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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徐祖奎与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奎,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徐祖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杭天、楼林红。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炎均。原告徐祖奎为与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奎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奎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运输业务发生,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34,277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4,277元。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祖奎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34,277元。因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系原、被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祖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祖奎与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4,27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祖奎运费计人民币34,2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元,依法减半收取328.50元,由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