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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4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奕与北京市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奕,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606号原告刘奕,女��1985年7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498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浩涵,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刘奕与被告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鑫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奕、被告联拓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浩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奕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租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摊位经营女装,租赁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19200元。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1日将原告摊位拆除,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和费用9120元、剩余租金6943元;被告��偿原告装修损失4700元、货物损失6000元、营业损失6000元,共计16700元;以上共计32763元。被告联拓鑫隆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违约,是原告长期没有经营,故不同意原告刘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刘奕(乙方)与被告联拓鑫隆公司(甲方)签订《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潞苑南大街498号内的二层B074号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实行一年支付制,租金标准为每年1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场地从事服装业务。原告刘奕支付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19200元,并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8000元、购卡、灭火器、马甲等费用120元、过户费1000元。原告刘奕称其对摊位进行装修花费4700元,并提供了发票。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将原告的摊位进行拆除。后被告将包括原告所在摊位内的场地��赁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联拓鑫隆公司在合同存续期将原告摊位拆除并另租给他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合同履行保证金)、部分租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拆除摊位造成原告装修和货物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装修损失和货物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给付过户费、灭火器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实际经营,该费用系实际经营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经营故已经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奕合同履行保证金八千元、租金六千九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奕装修损失三千元、货物损失三千元,以上共计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刘奕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