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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未年审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鲁G×××××号),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某某新兴路口西处时,与孙某在道路右侧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G×××××、鲁G×××××挂)后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证人孙某、葛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