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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杜正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反击。原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反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为“东莞再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鑫公司)”,自2011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机电产品,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双方约定月结60天。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7270元的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1年1月、2月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同意先行支付上述货款中的34146.80元,并向原告交付了一张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到银行请求兑现,银行告知因被告账户金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5月的对账单、送货单和采购订单,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在2011年1月-5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交付了37270元的货物;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1年1月和2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34146.8元的支票,但无法兑付;4.变更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曾在2011年6月17日变更过公司名称,但是公司主体没有变化,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债权是再鑫公司的债权。被告是2011年5月24日杜正良收购取得,并于2011年6月16日变更名称为被告的名称。二、根据2011年5月24日杜正良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其收购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再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增宾承担。故原告应向张增宾提起诉讼,而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使得被告承受额外的不合理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16日,杜正良收购张增宾的部分股权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2.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深圳市南山法院已于2012年12月份受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再鑫公司。再鑫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被告。原告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等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中,采购订单载明抬头为“东莞市再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为原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并详细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内容,落款采购员签名处有徐美霞、何亮英等字样的签名。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再鑫”,每份送货单均载明所送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处有姚雪芳、吴星辉等字样的签名,部分送货单还加盖了“东莞再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对账单载明“再鑫:徐美霞”,列明当月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定单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中,2011年1月份对账单载明当月送货金额为6048.7元,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印章,并有“徐美霞”、“张艳”、“胡某某”字样的签名。2011年2月份对账单载明当月送货金额为5774.6元,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印章,并有“张艳”字样的签名。2011年3月份对账单载明送货金额为22323.5元,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印章,并有“徐美霞”、“胡某某”字样的签名。2011年4月份对账单载明送货金额为2368.4元,落款处该盖有原告的印章,并有“徐美霞”、“胡某某”字样的签名。2011年5月份对账单载明送货金额为755元,落款处该盖有原告的印章,并有“徐美霞”、“凌反击”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前述签名均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抗辩由于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张增宾管理被告期间,现在杜正良因受让张增宾的股权取得被告的控制权,故被告对前述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37270元亦不清楚,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利害关系之下,被告仍未作出明确回答,但被告确认徐美霞、张艳、凌反击是被告的员工,其中张艳从2011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任职。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4146.80元的支票,载明用途为货款。对此,被告确认曾开出该张支票,但抗辩开具该张支票是因为张增宾一开始是确认该货款的,但其后来又不确认该货款,故被告没有付款,支票没有兑现。另查明,被告还提供一份《合作协议》的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货款应由张增宾负担。该《合作协议》显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张增宾和杜正良,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再查明,2012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杜正良诉张增宾等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被告是由再鑫公司更名而来,原再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能否支持。首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70元。被告表示其对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37270元亦不清楚,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利害关系之下,被告仍未作出明确回答,应当视为被告对该证据和事实的确认。第二,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交货,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由于双方已经对账,故双方的货款金额应当依据对账单进行确定,经本院核算,双方在2012年1月至5月交易的货款金额合计37270.20元。第三,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开出一张金额为34146.80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可以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支票最终没有兑现,可以佐证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至少拖欠原告货款34146.8元。综合上述三点,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270.20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270元,是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该处分并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月结60天,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了违约,理应从约定付款的次日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2011年1月份货款6048.70元应从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2月货款5774.60元应从201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3月货款22323.50元应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4月货款2368.40元应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5月货款755元应从2011年7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杜正良、张增宾对被告的债权债务是否另有约定,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该约定并不影响被告独立享有和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凯比尼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月份货款6048.70元从2013年4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2月货款5774.60元从201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3月货款22323.50元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4月货款2368.40元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5月货款755元从2011年7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信合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由被告东莞市润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