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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13-78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北街信用社,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北街信用社。负责人杜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系该社信贷主任。被告赵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北街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百树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担负。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