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胡尊玲与袁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尊玲,袁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胡尊玲(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刚。被告袁胜华(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娜。原告胡尊玲与被告袁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到原告处因房屋继承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报警并到医院住院治疗,因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理无果依法起诉: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1.6元,误工费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20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534.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2012年1月15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的确有发生争吵,但事情的真相是因原告引起,原告负主要责任。且被告因此而受伤治疗,其经济损失总计7013元,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是被告的嫂子。原告在丈夫去世后,曾因房产继承一事起诉过被告的母亲和被告,原被告之间关系越来越僵。2012年1月15日,原告在未经被告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领走了村里过年前发给被告母亲的面粉,后被告代替母亲去原告处想要回面粉,原告不但不归还反而辱骂、抓打被告,被告因此受伤,前往医院治疗。二、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合理。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领取了反诉人母亲的福利,反诉人前去要回时,被反诉人与其争执,将其打伤,各项损失共计701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一、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经济损失,医疗费386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45元,共计7013元,二、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告答辩,该案是因为被告到原告家去因为继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把原告打伤,过错在于被告方,为此,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都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胜华与原告胡尊玲系姑嫂关系,胡尊玲之夫、袁胜华之兄袁升伦于2011年7月去世。后袁胜华之母韩英栾和袁胜华一起居住,双方关系不睦。2011年底袁胜华发现韩英栾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发放的福利中有一袋面粉被原告领走未交回,2012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到原告处敲开原告门询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相互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即墨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出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501.6元。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于当日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头面部及左手皮肤抓伤及右手口咬伤,花医疗费88.02元。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东元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一份,金额3780元,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东元庄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休息一个月,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20份,陪护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一份,收据三支,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一份,并经开庭质证,另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系姑嫂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在处理日常事务中应相互谦让,协商解决,双方为一袋面粉发生争执实不应该。被告因一袋面粉找到原告并与原告争吵引起厮打,对此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以3天计算。被告主张的医疗费3780元,无病例相印证,其主张的误工费2445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胜华赔偿原告胡尊玲医疗费2100.96元(3501.6×60%)。二、被告袁胜华赔偿原告胡尊玲误工费124.25元(69.03×3×60%)。三、被告袁胜华赔偿原告胡尊玲护理费124.25元(69.03×3×60%)。四、被告袁胜华赔偿原告胡尊玲生活补助费21.6元(12×3×60%)。五、被告袁胜华赔偿原告胡尊玲鉴定费120元(200×60%)。六、原告胡尊玲赔偿被告袁胜华医疗费35.21元(88.02×40%)。七、原告胡尊玲赔偿被告袁胜华鉴定费80元(200×40%)。上述第一至七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共计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方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霞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