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霍佩君与王霞、史习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佩君,王霞,史习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霍佩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史习旦,慈溪市附海贝贝电器厂业主。原告霍佩君为与被告王霞、史习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霍佩君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史习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霍佩君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计2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霍佩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交付两被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未载明借款利率,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史习旦借款2500000元。后,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史习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霍佩君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王霞、史习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