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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柯钜明与邓竟河、邓竟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柯钜明,邓竟河,邓竟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8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柯钜明,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雁,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竟河,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竟松,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宝安区。申请再审人柯钜明因与被申请人邓竟河、邓竟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钜明申请再审称,一、因邓竟河、邓竟松迟迟不拉走遗留的门字架,2011年4月26日,柯钜明委托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向邓竟河、邓竟松发律师函,通知拉走遗留的门字架,并明确收到函7日后柯钜明将对遗留的门字架不再无偿保管,租赁物之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邓竟河、邓竟松承担。二审庭审时,邓竟河承认收到了律师函,租赁物大部分又是发律师函后灭失的,因此,灭失的风险应该由邓竟河、邓竟松承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邓竟河、邓竟松委托他人向柯钜明索要的款项已超过双方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柯钜明不应该再承担门字架灭失的损失9万多元,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邓竟河、邓竟松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柯钜明不按时归还门字架,故意违约,应对此违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柯钜明赔偿损失是正确的,柯钜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门字架租金结算》协议没有约定门字架移交的具体方式,也没有约定门字架灭失风险的负担,在双方办理好门字架移交手续之前,柯钜明应妥善保管好门字架,因保管不善导致门字架灭失的,由柯钜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柯钜明通知了邓竟河、邓竟松拉走门字架,但在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以前,柯钜明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保管好门字架,或请人拆除门字架,相应的拆除、保管费用可主张由出租人邓竟河、邓竟松负担,而不应通知之后即弃之不管,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柯钜明对于门字架的灭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柯钜明主张其通知邓竟河、邓竟松拉走租赁物可免除租赁物灭失的风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柯钜明主张归还邓竟河、邓竟松的款项已经超过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柯钜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钜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代理审判员  肖海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