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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寿兰、胡跃荣与胡小波、梁译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寿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跃荣,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泥塘办事处××号,身份证号码×××1010,系两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译文。委托代理人钦某,湖南省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因与被上诉人胡小波、梁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胡小波的父母。2004年6月1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梁译文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解除两被告夫妻关系,该院作出了(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梁译文的诉讼请求。该案查明,被告胡小波婚前患有癫痫病,致使工作无法稳定,两被告为此经常争吵,被告梁译文从2008年开始带着小孩在洪江居住生活,期间被告胡小波偶有探视。2008年4月,两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肇庆市大旺区龙王庙大道××华庭×幢×××房,两原告出资100000元支付首付款。购房发票载明付款方为两被告,房地产权证载明两被告分别占有50%的份额。2009年7月,两被告以126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田某,田某向被告梁译文支付房款后,被告梁译文向被告胡小波转账了100000元。当时,两原告知晓两被告出售上述房产的事实。两原告提交了四份《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父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肇庆大旺××华庭住房壹套,立字为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亲高寿兰人民币1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特立此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亲高寿兰人民币13000元用于进入涟钢福利公司工作用,特立此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亲高寿兰陆佰元整,用于福利公司工作用”,上述《借条》落款人签名均为被告胡小波。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借款15000元、13000元、600元均是在湖南老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胡小波,被告胡小波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梁译文对上述《借条》均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其签名,13000元、600元的借款时间相隔约一个月,但出具的《借条》系由同一张纸拼凑而成,并当庭申请对2008年5月3日、2008年10月5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随后以没有能力负担鉴定费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两原告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胡小波先后向出借人高寿兰、胡跃荣借款128600元,一直未曾偿还,双方同意因本借款发生的纠纷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两原告为证明借款15000元、13000元的款项来源,另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存折打印明细。其中,对应借款15000元的明细显示:2008年9月16日,原告胡跃荣名下12008731110801账户存入4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该账户最后交易日期为2008年10月4日,状态为存单销单。对应借款13000元的明细显示:2010年4月27日,原告高寿兰从其名下1913102601000251510账户支取款项42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胡跃荣从其名下1913102601000251758账户支取款项7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100000元购房款性质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断。本案中,两原告提交了被告胡小波单方出具的《借条》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因两原告为被告胡小波之父母,被告梁译文为被告胡小波之妻,被告梁译文正以两被告聚少离多以及被告胡小波婚前隐瞒病情为由起诉离婚,在此情形下,该《借条》不足以单独采信并作为认定该款项性质的依据;另两原告知晓两被告2009年出售房产,但未有证据显示曾向两被告追偿,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胡小波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足以单独采信,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28600元及利息,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小波、梁译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寿兰、原告胡跃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高寿兰、胡跃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28600元整;3、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12年11月31日所欠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4、两被上诉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事实为:两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先后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8600元。该借款均用于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及生活所用。后经过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现在两被上诉人年岁已高,急需两上诉人将以上款项归还上诉人用于生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借款为赠与,明显与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以上款项用于夫妻生活所用,且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证据已经明确该款项性质。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法庭要求提交了以上款项来源及证明性质的补充证据,充分、完整的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并明确了每笔款项的出借时间。被上诉人提出借条上的时间为补签或者后签的异议后,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对以上借条的出具时间做司法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院要求出具鉴定结果,明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以上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明显有夫偏颇。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离婚原因,才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但是法院没有查明真正原因。上诉人的确就是因为两上诉人正在离婚阶段,且其中被上诉人梁译文擅自处分了双方财产,因此,上诉人感觉自己出借的款项可能面临无法收回的困境,因此,才迅速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均年事已高,现在以上款项均为以后的生活保障,而一审法院在无法可依,事实不清,且不在多方评估考虑的情况下做出不负责任的判断,对两位年事已高的上诉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第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件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在所有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该款项非赠与,如果是赠与为什么要出具借条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为法律明确所规定。一审法院一直在牵扯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与本案无关。即使不存续或者存续,其在婚姻期间所欠债务均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梁译文答辩称:一、本人从未听说胡小波向两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二、两上诉人也未在我面前说过胡小波向他们借款的事实。三、本人没有向两上诉人出示过任何借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四、本案涉及的10万元款项是两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与,并不是借款。五、本人在一审中曾要求对借条的书写时间做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费用太高,本人一人独自抚养小孩并照顾年迈的母亲,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此费用,才放弃了司法鉴定。六、被上诉人胡小波与两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婚前隐瞒自己患有癫痫的病史,对本人造成了身心的巨大伤害,婚后对小孩未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梁译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小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小波对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主张的借款均予以认可。对于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上诉人高寿兰二审调查时称该款包括由其直接汇给购房的开发商的8万元,以及直接汇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被上诉人梁译文称未收到上述汇款2万元,但确认购房款的10万元首付系两上诉人出资。对于剩余28600元借款,上诉人高寿兰二审调查时明确借款时间均为借条时间的当天,且系先给钱再由被上诉人胡小波当场出具借条。对于其中1.3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两上诉人用以证明其该笔借款来源的取款记录却显示为2010年4月27日,上诉人高寿兰对此解释称时间太久,具体借款情形记不清了。被上诉人梁译文一审时称涉案房产出售后,其将卖房款向被上诉人胡小波转账了1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胡小波二审调查时称该款后用于购买基金,但不久又转回给被上诉人梁译文,被上诉人梁译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一审诉讼请求为:1、两被上诉人偿还两上诉人借款128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11月31日为20000元),两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主张的各笔借款的真实性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胡小波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梁译文亦认可其夫妻购房款的首期款10万元系由两上诉人出资,但主张该款系两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与,该主张与被上诉人胡小波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梁译文虽对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最终未对此申请鉴定,且其未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梁译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偿还该10万元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剩余三笔共计28600元的借款,上诉人该项主张的证据为被上诉人胡小波出具的借条三张,载明向上诉人高寿兰分别借款1.5万元、1.3万元以及6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胡小波认可该三笔借款,但被上诉人梁译文主张该三张借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小波共同伪造的,结合上诉人高寿兰在二审调查时对借款情形的阐述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且考虑到上诉人高寿兰与被上诉人胡小波的母子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胡小波与被上诉人梁译文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向两被上诉人借款28600元的主张,仅有被上诉人胡小波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并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故被上诉人梁译文无需对该286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胡小波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胡小波的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胡小波个人承担偿还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胡小波、梁译文应共同向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偿还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胡小波应向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偿还借款28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胡小波、梁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偿还借款10万元;三、被上诉人胡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偿还借款28600元;四、驳回上诉人高寿兰、胡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上诉人胡小波、梁译文共同负担2202元,由被上诉人胡小波个人负担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上诉人胡小波、梁译文共同负担2202元,由被上诉人胡小波个人负担1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