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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某初(一)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与被告宋××、关××及第三人杨××、马甲、马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宋××,关××,杨××,马甲,马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某初(一)字第99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关××。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杨××。委托代理人翁��。第三人马甲。委托代理人翁×。第三人马乙。委托代理人翁×。原告吕×与被告宋××、关××及第三人杨××、马甲、马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翰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燕、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宋××、关××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杨××、马甲、马乙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宋××对原告说其需用亲戚马丙的轿车去广州办事,马丙已同意。原告是马丙的司机,于是原告就驾驶马丙的广州标致SX2.0轿车(价值人民币200000元,车牌号为:桂B×××××)与被告宋××一起去广某。到广某后,被告宋××称其在广某急需借款,由于是高利贷,需要将马丙的轿车进行抵押。原告当时不同意被告宋××的做法,但是被告宋××称目前只是抵押,待赚钱后将轿车归还给马丙,此事与原告无关,并给予原告好处费。因一时贪图好处费,原告同意了。回到柳州后,马丙得知此事,非常气愤。原告才知道被被告宋××欺骗了。1999年9月18日,马丙追索该轿车,被告宋××就拉原告一起写《保证书》,承诺于1999年10月30日前归还该轿车,如1999年10月底前不能归还,则愿意于1999年月11月10日前购买一辆同等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轿车赔偿给马丙,或按值定价赔偿现金给马丙,若到时不能兑现,愿意用本人位于桂某某15号的六一糖果厂进行担保。被告宋××写《保证书》后,并未履行承诺,既不还车也不赔偿款项,甚至找不到人。在马丙的追索下,原告于2000年5月10日又写下一份《保证书(协议)》,承诺于2000年6月5日前归还该车或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在这一追索过程中,马丙不幸于2008年病故。马丙的妻子杨××遂委托马丙的弟弟马某某以及马丙的两位朋友帮忙追索此款。马某某一直向被告宋××、关××追索该欠款,原告也尽力筹款还债,原告最终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宋××对马丙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承担归还100000元给马丙的责任,本案的责任在于被告,而原告并未获得被告给予的好处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3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将汽车抵押的事实。2、1999年9月18日宋××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承认1999年3月5日与原告开走并处理第三人杨××丈夫马丙的轿车的事实��3、2000年5月10日《保证书(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作出归还欠款的计划。4、2009年2月6日梁某某、马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009年2月9日梁某某、马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009年2月9日还给马丙欠款2000元、1000元的事实。5、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杨××、马甲、马乙归还欠款尾款的事实。被告宋××、关××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宋××、关××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四页,证明二被告一直在柳州市居住,也未搬家,并没有人来追索债务。第三人杨××、马甲、马乙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杨××、马甲、马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2不是被告宋××本人所写,被告关××不清楚此事;证据3、4、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观点能否支持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杨××系马丙的妻子,第三人马甲、马乙系第三人杨××与马丙生育的子女。被告宋××与原告于1999年3月5日未经马丙同意,将马丙的桂B×××××号广州标致轿车开去广某用于抵押。马丙得知此事后,向被告宋××和原告追索该轿车,被告宋××与原告于1999年9月1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1999年10月30日前归还该轿车,如10月底前不能归还,愿意于1999���11月10日前买回一辆同等价值的桑塔纳轿车赔给马丙,或者双方协商按值定价赔回现金给马丙,如不能兑现,愿将自己私人位于桂某某15号的市六一糖果厂进行担保,到时不能兑现由马丙以任何方式处理。2000年5月10日,原告出具《保证书(协议)》,承诺于2000年6月5日前归还车辆或折价赔偿给马丙。该《保证书(协议)》并没有被告宋××、关××的签名。2008年1月23日,马丙病故。2011年8月,第三人杨××、马甲、马乙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人民币50000元,本院作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此案,调解结果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人民币4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宋××对马丙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宋××未经马丙的同意将马丙的车辆进行抵押,侵犯了马丙合法的财产权益,但马丙却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2011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仅是原告与第三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效力并不及于被告,故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翰威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