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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夏生娣与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生娣,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夏生娣。委托代理人:俞茵。被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白鸽。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生娣与被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夏生娣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生娣以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生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生娣��担。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