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夏生娣与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生娣,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夏生娣。委托代理人:俞茵。被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白鸽。本院在审理原告夏生娣与被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夏生娣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生娣以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生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生娣��担。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