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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隐瞒患有乙肝,自己询问被告此事时,又遭到被告殴打。2012年,因被告与其他女性厮混,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因此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经家人劝说谅解了被告。但被告却常为琐事殴打原告,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2年6月,因被告换锁后,原告无法进门,导致原告报警后方得以进门,并于当天离家后在外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2012年6月离家后在外生活至今,辩称乙肝不属禁止结婚的疾病,不存在故意隐瞒。原告所诉被告与其他女子厮混不属实,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染发生矛盾后,经家人劝解也为了缓和矛盾,自己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但保证书是按原告的意思所写,事后原告先后拿走了家里的车、户口簿、被告的工资卡、现金及个人衣物,致被告不得已更换了门锁,原告离家后,自己曾请人一同去原告家接原告回家未果,现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3年某月某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1,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以来,因被告与其他女子电话、网络联系密切,双方发生矛盾。经家人劝说,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相处中,原告开走了家中的车,并自称以40000元卖掉。此外,原告还拿走了个人衣物及家中的户口本等物,被告则更换了家中的门锁,原告2012年6月20日回家报警后叫开了家门,从此离家在外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以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及孩子的利益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反省双方矛盾的根源,理顺与同事、与家人之间关系,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