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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e5成、杨桂生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祥,宋成,杨桂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李凤祥,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宋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杨桂生,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星,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杨桂生之子。原告李凤祥与被告宋成、杨桂生排除妨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祥,被告宋成、杨桂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在我新开的街门口外用机砖垒起一道砖墙(南北长2.5米,高1.5米),使我无法通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该砖墙,并允许原告行走该伙巷;案件受理费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垒墙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一直往南行走,现在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开了西门,向西行走,使用二被告的伙巷,严重干扰了二被告的正常生活,侵犯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坚决不同意原告使用二被告现在的伙巷,不拆除垒好的砖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居民,并且系邻居。长期以来,二被告共同使用原告西边的南北伙巷,往南行走;原告院门口朝南开,往南行走。2012年10月15日,因原告孩子的对象家中要求原告的孩子住后院,并分开走,所以,原告在其院西墙新开西门口一个,约计宽1.8米,高2.6米,准备向西走,和二被告共同使用南北伙巷,二被告坚决不同意,并在该门口用机砖垒砌了砖墙一个,南北长约计4.2米,高70公分,砖300余块。之后,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到法院,要求拆除该墙体,并行走使用该南北伙巷,庭审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南北伙巷均未在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规划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勘验笔录、照片以及临清市新华办事处红星社区朱杨桥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所要求行走的伙巷虽均未在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系二被告多年长期使用,应系历史上形成的通道,在未经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宜再行改变该伙巷的使用现状,否则不利于相邻关系的和平发展,使原被告矛盾更加激化;且原告长期往南行走,有固定和方便的使用通道,即使不开西门,也不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其要求再往西走,和被告共同使用伙巷,应属不必要,也势必促使原、被告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要求使用该南北伙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门口垒砌的砖墙,未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也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拆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祥要求往西行走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南北伙巷,并拆除被告所垒砌在原告西门口的砖墙(南北长约4.2米,高70公分,详见勘验笔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家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