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相家钱3600元,押贴钱9600元。同农历12月24日给被告家送彩礼36000元及礼品,看嫁妆要媳妇又送被告彩礼6000元,致原告家庭困难。原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在两地打工,双方不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自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后双方就没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从2012年10月分别分别外出打工后就不在联系,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未提供婚前索要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15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