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振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与通许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振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通许县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开封市振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通许县供电局。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咸平大道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德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杰,男,1975年9月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封市振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世公司)诉被告通许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合法的以经营户外广告为主业的小型企业。本公司在通许县县城人民路、商业街、文卫路等路段的路灯杆上所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都是到县政府审批大厅申请,经通许县城管局和通许县工商局审查批准的,依法取得了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依法取得了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15日,通许县供电局陶杰、李XX二人向我公司下达了第(01)号“拆除路灯杆广告牌通知书”,称:“经现场勘察,你单位未经供电局许可,私自在上述路段路灯杆上违规安装广告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通知下达之日起5日内,对上述路段路灯杆上违规安装的广告牌立即拆除。否则,我局将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行拆除,一切后果自负。”由于我公司对供电局这一违法的强制性通知不服,便于9月16日向通许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呈送到了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并于当日我们又同时给供电局领导写了一封信,请求他们暂缓执行通知书中的处理意见。9月18日,县政府法制办的同志告诉我们,县供电局根本不是一个行政单位,他们是一个企业,没权力下达行政执法文书。所以政府不能按行政复议的程序下达裁定。县政府的领导态度也非常明朗,坚决依法办事。县法制办主任王XX说,供电局是企业单位,没权强行拆除你们的广告牌,只有法院才有这个权力。王主任说他也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供电局的负责人。但是,2011年11月9日夜间,县供电局在没有和我们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唆使其下属采取突然袭击,将我们设置在县城文卫路、人民路、商业街一百根路灯杆上的二百个广告牌全部拆除,给我们和我们的客户造成十多万元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对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被告辩称,一、我局拆除原告擅自安装在我局管理的路灯杆上的广告牌并无违法之处。众所周知,通许县城的路灯杆产权一直是由我供电局投资、管理、占有、使用的。为了路灯的日常维护我局专门成立了一个二级机构——路灯所。局里为其配备了一套维修设备,目的是使全县人民及行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能在路灯的照亮下安全通行。为此,供电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此路灯的管理和使用权归供电局是毋庸置疑的。就原告而言,在2007年以前也是和本局的下属机构签订合同才使用路灯杆的。这说明原告也认可路灯杆归供电局管理和收益这一客观事实的。但原告对广告行政许可部门的行政许可权和物权人对物权的所有权概念相互混淆,认为行政部门许可后不须再经物权人同意,就可以在许可的区域范围内随意利用别人的物体设立广告。我局认为原告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局发现原告的这一侵权行为后,即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侵权,但原告拒不改正,我局在通知原告无效的情况下予以拆除,并无违法之处。二、原告所诉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我局拆除原告的广告牌后,即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也已经在我处把他们的广告牌全部领走。并且当时没提出有损坏或赔偿的要求。故此当时就无损坏的情况,依法不应赔偿。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振世公司是以经营户外广告为主业的私营企业。该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经通许县城管局行政许可,并经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登记,在通许县城文卫路中段南侧路灯杆上作安踏体育用品、冰洁服饰的商业广告;又于2011年5月16日经通许县城管局行政许可和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县城商业街(北开发区)东段南侧路灯杆上作邮政储蓄形象和业务宣传广告;2011年7月25日又经通许县城管局行政许可和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县城人民路工商局以南两侧的路灯杆上作名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业广告。被告供电局得知后认为通许县所有城内的电杆和路灯杆均是自己架设、安装、维护和管理的。便于2011年9月15日给原告振世公司下达了“拆除路灯杆广告牌通知书”,通知称:“经现场勘察,你单位未经供电局许可,私自在上述路段路灯杆上违规安装广告牌,造成部分路灯杆倾斜,给路灯维护、维修带来极大的困难,造成路灯的安全运行存在严重隐患。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创建省级文明县城的有关要求及整改时限,现必须予以拆除。……现责令你单位自通知下达之日起5日内,对上述路段路灯杆上违规安装的广告牌立即拆除。否则,我局将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行拆除,一切后果自负。”原告振世公司接到通知书后,曾向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议。得到的答复是供电局不是行政执法单位,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县政府无法按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原告又找了县政府、县人大的领导协调未果亦未自动拆除。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供电局自行将原告安装在县城文卫路、商业路、人民路路灯杆上的广告牌予以全部强行拆除。随后经协调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将拆下的各种广告牌从被告供电局的下属单位通许县电力经贸有限公司全部拉回。另查明,供电局系国有企业,通许县城内的路灯和路灯杆均属供电局出资架设、安装,并由供电局的下属单位路灯所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原告振世公司曾于2004年5月20日同被告供电局的下属单位通许县电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由原告在县城内路灯杆上安装户外广告。2007年1月1日,原告再次同被告的下属单位通许县电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在县城路灯杆上设置安装户外广告牌、灯箱、悬挂条幅等。双方在发生纠纷后,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法制办关于开封振世广告有限公司反映户外广告收费问题的法律解释”认为“……现实中,我县县城内的路灯杆一直是由县政府委托电业部门来维护、管理的,电业部门有权通过出租路灯杆做广告等方式获得路灯杆的相关收益来补贴维护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通许县城管局的许可证,通许县工商局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被告给原告下发的“拆除路灯广告牌通知书”,被告购买路灯杆和灯具的发票、对路灯的日常维护记录,原告和被告下属单位签订的委托书、合同书,通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解释和说明,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振世公司作为户外广告企业,在通许县城做户外广告,依法应当经相关部门允许和审批。通许县城管局依法对该户外广告是否会对市容市貌造成不良影响进行审查,而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依法对该户外广告是否会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进行审查。原告所做的户外广告虽已经通许县城管局和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许可,但是,承载广告牌的载体是路灯杆,该路灯杆是由供电局安装、架设的,并由供电局管理和维护。因此,原告要在县城路灯杆上安装户外广告,除经通许县城管局许可和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外,还应当经该路灯杆的管理人供电局同意,供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该广告是否会对路灯杆造成危害、是否影响正常的维护和维修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准许。因原告在路灯杆上安装户外广告未经供电局允许,且原告在路灯杆上安装广告牌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也给路灯的维护和管理带来不便,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供电局可以予以强行排除妨害。因原告已将拆下的广告牌拉走,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告牌被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市振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开封市振世艺术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秀敏审 判 员 肖振贞审 判 员 张少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厉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