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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违法吸毒人员曾某、黄某飘、陈某商量搞点毒品来吸食,由黄海飘去联系买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钱的冰毒。买完冰毒后,曾某、黄某飘、陈某三人买来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XX村三区X栋504房找到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明知曾某、黄某飘、陈某是来吸食冰毒的情况下,仍容留他们三人在其所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XX村三区X栋504房出租屋吸食毒品,而且被告人吴某自己也加入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出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XX村三区X栋504房内将被告人吴某、曾某、黄某飘、陈某抓获,并在房内缴获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