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韩全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韩全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胡江川(特别授权),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全才,绰号“宝山”,农民。2006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全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江川、被告人韩全才及其辩护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零时左右,谭虎、谭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MT酒吧舞池内跳舞时,与同在舞池跳舞的叶某、励罗杰、励东路等人发生身体的碰撞,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韩全才伙同苗庆乔(已死亡)、谭虎、谭龙、“星星”、“小鬼”(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MT酒吧舞池内、酒吧门口附近,采用扇巴掌、啤酒瓶砸、拳打脚踢、刀刺等方式将叶某、庄彬彬、胡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庄彬彬的伤势构成轻伤,胡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全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全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全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全才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韩全才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韩全才赔偿残疾赔偿金102411元、医疗费200596元、误工费30202元、护理费1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723元,合计人民币36116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26116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韩全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竺飞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非被告人韩全才故意挑起,对后果的发生被告人韩全才也无法预料,且叶某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韩全才造成,故被告人韩全才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被告人韩全才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全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零时左右,谭虎、谭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MT酒吧舞池内跳舞时,与同在舞池跳舞的叶某、励罗杰、励东路等人发生身体的碰撞,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韩全才伙同苗庆乔(已死亡)、谭虎、谭龙、“星星”、“小鬼”(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MT酒吧舞池内、酒吧门口附近等处,采用扇巴掌、啤酒瓶砸、拳打脚踢、刀刺等方式将叶某、庄某、胡某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其残疾等级为八级;庄彬彬的伤势构成轻伤;胡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全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458.17元、护理费1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3723元,误工9个月半,误工费30202元,残疾赔偿金99108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352133.17元。案发后,被告人韩全才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了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2日晚,其和庄某、胡某、励东路、孙某、励罗杰、闻某一起去MT酒吧为闻某庆祝生日。晚上11点多,其和励东路、励罗杰在酒吧舞池跳舞时,励东路和一个外地人碰了一下,双方吵了起来,外地人及其朋友上来打励东路,其和励罗杰及酒吧的保安上去劝散后,其三人又跳了会舞,后其三人打算回家,走到楼梯口时,其被后面一人用啤酒瓶砸到头部,失去知觉。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2日晚,其和庄某、叶某、励东路、孙某、励罗杰、闻某一起在MT酒吧玩,后叶某、励东路、励罗杰在酒吧舞池跳舞时,和外地人吵了起来,被保安劝散,叶某、励东路、励罗杰在回卡座时被外地人打了,其等人去劝架,也被打了。保安将两方的人劝散后,其等人就下楼了,到了二楼楼梯口,叶某蹲在地上说他的后半身没感觉了,其和闻某扶着叶某下楼,庄某跟着,十个左右的外地人追上来,其中三四个人拿着匕首,对其和叶某、庄某拳打脚踢,其和庄某都被刺伤。3.被害人庄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2日晚,其和叶某、胡某等七八个朋友一起在MT酒吧玩,23时左右,其和一个朋友在酒吧门口将刚在酒吧与人打架已昏迷的叶某送上车后,见胡某被几个外地人打,就去帮忙,也被打晕了过去。4.证人励东路、孙某、励罗杰、闻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叶某、励东路、励罗杰等人在MT酒吧舞池跳舞时,叶某与一男子碰撞了一下,后被对方追着打得晕了过去,事后还听说庄某、胡某在酒吧门口被刺伤。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1年11月22日晚,在MT酒吧,一外地人在舞池跳舞时与本地人发生碰撞,后外地人一方持酒瓶、刀殴打本地人。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韩全才于2011年12月中下旬回安徽老家,之前一直在慈溪。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1年11月23日凌晨在MT酒吧监控里出现的男子中有“大桥”和“宝山”。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全才辨认同案犯及辨认监控视频里本人、相关证人辨认被告人韩全才的情况。9.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庄彬彬的伤势构成轻伤;胡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叶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情况。11.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叶某就医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全才已将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作价人民币10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叶某,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韩全才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全才从轻处罚。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全才被传唤到案的经过情况。14.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全才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15.被告人韩全才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大桥”及“大桥”的二个表兄弟等人在MT酒吧玩,因“大桥”的二个表兄弟在跳舞时与他人发生冲突,打了起来,其就上去打了对方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一巴掌,那男子跑了,其追上去,顺手拿了一只啤酒瓶想打,那男子做了一个害怕的动作,其就没有打。后其等人跟着“大桥”回家,在酒吧门口又碰到对方几个人,其上去打了其中一个男子一巴掌,还跑到对面弄堂踢人。16.同案犯谭虎的供述,证实:其和“大桥”、谭龙、“宝山”等人一起在MT酒吧玩,在舞池跳舞时,“宝山”和对方几个男子打了起来。17.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韩全才带领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民警找到谭龙、谭虎的暂住房,民警确认该二人的身份情况,但未能抓获该二人。后谭虎因涉嫌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全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全才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竺飞雄有关被告人韩全才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全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叶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竺飞雄请求对被告人韩全才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韩全才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全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韩全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199458.17元、护理费1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3723元、误工费30202元,残疾赔偿金99108元,合计人民币352133.1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25213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