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全业。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岁月的流失,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出来,张口便骂、抬手就打,经常把我打的遍体是伤。我于1996年10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2002年8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本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希望婚姻有一个新的开始,能改善婚姻状况,可是被告却变本加厉,使我们的婚姻达到了名存实亡。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10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现就读于莱芜XX高中),2002年8月5日生次女取名王某甲(现就读于XX小学)。农历2012年11月15日晚,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六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多为两个女儿学习、生活考虑,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