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凯、彭晓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凯,彭晓瑜,彭晓婷,叶小微,黄志勇,浙江一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598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188号瑞立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陈善锋、程翔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被告:彭晓瑜。被告:彭晓婷。被告:叶小微。被告:黄志勇。被告:浙江一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高峰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勇。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为与被告李凯、彭晓瑜、彭晓婷、叶小微、黄志勇、浙江一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秀华、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彭晓瑜、彭晓婷、叶小微、黄志勇、一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立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向原告办理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并由第三、第五、第六被告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9.2‰,第一被告应在借款期间内按月结息并按月支付每月的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也可由第一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中进行划收,如不足额还息,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第三被告彭晓婷、第四被告叶小微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8日,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1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期利息,原告也无法从第一被告指定的划款账户上扣划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后,据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有权收回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予以偿还借款,也未将当月利息与原告结算,且一直拖欠至今。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当月利息,其行为明显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为此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之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第三、第四被告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亦负有共同清偿之责;第五、第六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720元和赔偿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万元;2、判令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诉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被告已偿还2011年11月20日很好的利息,于2011年12月18日开始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560元和赔偿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第三、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诉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瑞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李凯、彭晓瑜、叶小微、黄志勇身份证、彭晓婷户籍证明、被告李凯与彭晓瑜、黄志勇与彭晓婷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提供担保的情况;4、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另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一针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为李凯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被告李凯、彭晓瑜、彭晓婷、叶小微、黄志勇、浙江一针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凯、彭晓瑜、彭晓婷、叶小微、黄志勇、一针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6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凯、彭晓婷、黄志勇、一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李凯仅支付了第一期利息14720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8560元。原、被告在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月利率19.2‰上浮50%,现原告主动要求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晓婷、黄志勇、一针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凯与彭晓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小微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该承诺书文本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叶小微应对李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彭晓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56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小微、彭晓婷、黄志勇、浙江一针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凯、彭晓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小微、彭晓婷、黄志勇、浙江一针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凯、彭晓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32元,由被告李凯、彭晓瑜共同负担,被告叶小微、彭晓婷、黄志勇、浙江一针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3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