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向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同年7月30日将该卡激活使用,截至2013年1月21日,该信用卡账户欠款总额为99300.29元(其中本金19917.68元、利息14873.59元、滞纳金64509.02元)。发卡行从2009年7月21日开始向被告人王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还款500元后,遂自行变更住址及联系电话,直至2013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陈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信用卡营销中心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备注及催收邮件详情单;被告人王某某对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致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