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房妍诉绍兴县江楠雨恬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房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某。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上诉人房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平车工岗位,2012年5月15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公司处。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临时居住证与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考勤表及职工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判认为临时居住证上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江某雨恬服饰厂,证人韦某某、刘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被告单位举证证明被告单位不存在原告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未有职工名册予以印证,且根据被告陈述“工资进行现金发放,有工资条要签字,但部分遗失”,现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有员工的签收签字,故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职工工资表仅能证明考勤表与工资表上的员工系被告公司招用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可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判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工资已经足额予以支付,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故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上一年度本统筹区的职工平某某资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计2936.75元(35241元/12)。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3月1日起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确认按上一年度本统筹区的职工平某某资计付至原告离职时的双倍工资差额,即7358.75元(35241元/12*2+35241元/12*/21.75*1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并就此提出离职申请,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起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房某与被告某公司自2012年5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房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1029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韦某某、刘甲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1、证人韦某某、刘甲不具有证人资格,仅凭两证人的临时居住证,不能说明其为上诉人员工,其证言不可信。2、两证人对同一问题的回答相互矛盾。3、两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乡,存在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及证人的临时居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该居住证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9日前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一审法院却认定临时居住证具有真实性,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系上诉人用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与之相印证实乃强某所难。上诉人系小规模的用人单位,只要工资表或考勤表能够充分证明员工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就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应苛求上诉人提交职工名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房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精神正常,能够完整表达,其证言可信。临时居住证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亦应采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一组,要求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房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房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提供考勤表、工资表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房某不是其员工,而被上诉人房某则提供临时居住证及证人证言要求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系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制作的相关事实,对被上诉人房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确时间,故原判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即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同时,考虑到双方均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据,原判按上一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某某资核算未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楼某某代理审判员 吕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