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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男。被告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邻里中心3号楼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孙军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峰,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阎良二建)诉被告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良二建的法定代表人陈和平、委托代理人李海及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良二建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阎良区北朱市场综合楼工程(城中村市场改造),合同暂定价1200万。双方约定:原告垫付工程款至完成地上三层顶板,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5%,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工程进度款75%。施工中,原告委托薛体峰为“阎良二建北朱市场村民安置楼项目部”经理,党吉虎为项目部负责人,王宏印为技术员。对于工程款的拨付,由项目部全体人员决定,并报被告代付。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未能按以上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程进度款,使原告步入诉讼,遭受损失。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催要工程款,而被告未能全部支付,2012年10月5日,经被告财务人员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34.5万元,而实付原告工程款(包括代付)594.62万元,239.88万元工程进度款,被告私自顶替了他人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39.8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鹰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欠过原告工程进度款,截止2012年10月13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835.5万元,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将部分工程进度款私自顶替了个人债务不属实,对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被告重点监督工程进度,对于工程款用途被告无权干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阎良二建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被���金鹰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阎良区的北朱市场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阎良二建;合同总价1200万元;第二阶段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为完成主体结构封顶,经审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5%等内容。原告阎良二建委托薛体峰作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北朱市场安置楼工程,负责办理该工程决算及工程款领取等项全部财务手续。随后,原告阎良二建开工建设,至主体封顶时,按合同约定被告金鹰公司应向原告阎良二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5%即900万元,但经原告阎良二建申报、被告金鹰公司审核,双方确认被告金鹰公司应向原告阎良二建支付工程进度款834.5万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阎良二建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陆续向被告金鹰公司出具共计834.5万元的收款收据9份,均加盖有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朱市场村民安置楼项目部收款专用章,及原告项目代理人薛体峰的签字。现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中2012年6月22日的100万元、2012年7月9日的25万元原告实际并未收到被告付款,2012年8月29日的225万元原告实际只收到被告付款110.12万元,剩余114.88万元原告未收到被告付款,上述三笔共计239.88万元,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付款。对付款方式,原告主张为: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提交工程款分配方案,经被告审核确认后,第三方劳务公司、建材供应商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根据工程款分配方案直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第三方劳务公司、建材供应商等付款,故收款收据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出具的,不能作为实际的付款证据;被告主张为:原告根据双方审核确认的工程款分配方案先向被告报账、出具收款收据,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审批后,原告凭收款收���到被告处领钱,并在被告方的记账凭证上签字收款,且被告将所有工程款均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收款后向谁付款,与被告无关。另经查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金鹰公司出纳王惠荣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为原告阎良二建北朱市场安置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的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江红个人账户转账70万元;向提供劳务的西安顺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峰顺个人账户转账54万元,向西安顺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户名为张丽)转账173万元;向供应钢材的陕西大同物资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张晨个人账户转账65万元。上述转账均系经原告阎良二建同意后,被告金鹰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北朱市场安置楼工程的劳务费及建材款,共计362万元。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转账凭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金鹰公司是否向原告阎良二建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834.5万元,对此,应由付款方被告金鹰公司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记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834.5万元,并称所有工程款为现金支付。但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出纳王惠荣向阎良区永固混凝土搅拌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顺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大同物资有限公��转账的转账凭条,及法院向该三公司的调查显示,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实际上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向第三方劳务公司及建材供应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与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所显示及被告所称付款方式并不相符。另,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7日10万元、2012年9月13日225万元、2012年9月28日10万元的记账凭证中,原告项目负责人的领款签字早于记账凭证时间;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5日25万元收款收据原告项目负责人的领款签字早于被告公司负责人同意付款签字,说明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领款签字时间早于实际的付款时间,与被告所称付款方式并不相符,且根据常理推断,被告公司应在其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才向原告付款,即原告方在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上的签字、盖章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工程款。此外,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足额付款的三笔款项,数额较大,根据经济往来之常理推断,大额款项的支付一般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被告现主张现金付款与常理不符,且就其现金付款之资金来源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经济往来之常理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中存在的先开收据后逐步付款的行业现状综合审查认为,被告仅凭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对此被告金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阎良二建主张被告金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239.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39.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0元,由被告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苏新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