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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菊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菊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韦某菊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菊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被告韦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儿罗某春。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9月14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收养女儿罗某春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1年10月8日,被告提起变更女儿抚养权诉讼,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由被告抚养成年。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探视女儿遭到拒绝。2012年7月,被告私自将女儿带到鹿寨县山区与他人生活。现被告的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学习、成长极为不利。请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罗某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达成变更抚养权调解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成年。因原告每次来探视女儿不是喝醉就是在晚上八九点钟,常用威胁的话语对待被告及女儿,考虑到年幼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不得不拒绝原告探视女儿。被告离婚后再婚是正常合法的事情,不会对女儿的学习、生活造成影响。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女儿也非常疼爱,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的生活及健康成长不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儿罗某春(2010年2月16日出生)。2011年9月4日,韦某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罗某春由韦某菊抚养前五年(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第二个五年(2016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由罗某抚养,抚养期间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2011年10月8日,韦某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罗某春跟随韦某菊生活,抚养费由韦某菊独自承担。2012年12月,被告再婚后携带女儿到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生活。原告多次探视女儿遭到拒绝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原告认为被告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及学习极为不利。诉讼中,原告称其已丧失生育能力,但无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体弱多病,生活环境不好,经济状况差,无法照顾好女儿,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针对本案,原、被告离婚后经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收养女儿罗某春跟随被告生活,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性。现被告再婚后生活稳定,有能力给女儿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环境,被告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变更抚养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收养女儿罗某春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椐和法律依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冠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