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在罗江县城西门口等待客人时,与同在此地等客的李某某开玩笑,用手拍打李某某戴在头上的帽子,后二人发生纠纷、打架。打斗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眼内侧(筛板)外伤性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右眼在高度近视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外伤后视网膜脱离、视力下降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说明、户籍信息、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代秋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