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友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永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故与刘某发生冲突。刘某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刘某甲、叔父刘某乙、男友杨某某及黄某、侯某等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果树刀乱刺,将被害人刘某乙、黄某腹部刺伤,被害人黄某被刺伤后逃离时滑倒,被告人张某甲追上在其后腰处又刺一刀。刘某乙、黄某的伤情经鉴定,均属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其有自首、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除公诉机关论述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外,被告人犯罪时主观恶性小;以前无劣迹;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结合案发过程,应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干活回家途中,见其堂兄张某乙在村间路上与刘某争吵,被告人继而和刘某发生冲突,致刘某倒地。刘某打电话向其父亲刘某甲、叔父刘某乙、男友杨某某说其被人打了。刘某乙便携带菜刀和刘某甲及杨某某叫的朋友黄某、侯某相继赶到事发地点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并致伤胳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掏出随身干活所用的果树刀乱刺,将被害人刘某乙、黄某腹部刺伤,被害人黄某被刺伤逃离时滑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追上在其后腰处又刺一刀。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害人的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被锐器刺伤腹部造成小肠破裂,肠系膜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黄某被锐器刺伤腹部致横结膜破裂,属重伤。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铁路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刘某乙、黄某随案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两名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亦予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认证。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医院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张某甲伤情是左肘部刀砍伤,左肘后肌腱部分断裂。(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可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4)本院(2013)眉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协商赔偿。(5)被害人提交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鉴定意见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害人刘某乙、黄某的伤情和损伤程度均属重伤。3、证人证言。(1)刘某证明:2012年6月7日中午我开车路过范家寨村四组路段时,因轧了张某乙的一个簸箕而理论,正说着张某甲过来骂我、打我,我就给亲属和男朋友打电话叫来,我男朋友还叫来了黄某、侯某。我父亲和我小爸来了后就和这个中年人吵在一起。我小爸很生气就从衣服侧面拿出一把菜刀,说:你把我砍了,你不要为难我侄女。后来旁边村民把刀夺去了。这时我对象杨某某和黄某还有一个小伙来了,然后我看到黄某和张某甲吵在一块,后来双方就发生打架。张某甲、黄某、我岁爸等人都受伤了。张某甲一个胳膊上有血,黄某、我岁爸肚子被张某甲戳伤了。黄某在跑的时候摔倒在路上,张某甲上去在黄某腰上又捅了一刀。(2)刘某甲证明:2012年6月7日中午,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她在范家寨四组拐弯处被人打伤。我就来到事发现场。我兄弟来了后,就问谁打刘某了,四组的村民就过来劝说我兄弟,从我兄弟身上取下一把菜刀。然后我们继续在说事。后来我女儿的对象杨某某带来了两个人。杨某某一下车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就和黄某等人往我们这边走,边走边问谁打人了,张某甲站起来说是他打的。杨某某和黄某就往张某甲跟前扑,后就打在一起,我就赶快阻挡杨某某,最后刘某乙、黄某受伤了,打架也停了,我们就把受伤的人往医院送。(3)张某乙证明:2012年6月7日中午12点多,我在门前水泥路上晒麦,一个小车开的很快差点把我撞了。当时把我放在路边的簸箕轧了,我用扫帚在车上拍了一下,那女司机下来就与我吵,我堂弟张某甲路过说了几句,那个女司机就和张某甲吵了起来。那个女司机用手指张某甲时,张某甲把那个女司机的手拨了一下,那个女司机没站稳,摔倒了。那个女司机就哭着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司机她爸和她小叔都来了。当时她小叔还拿了一把菜刀,准备打架,被周围的人夺下来,没打起来。又过了一会儿,来了两辆黑色小车,车上下来了几个人,走到就问是谁打这个女司机了,这个女司机一指张某甲,这几个小伙就围着张某甲打,其中一个小伙拿了一块半截砖打张某甲,那个女司机也围上去打张某甲,我就上去拉架,在我拉的过程中,感觉手疼了,一看我手被割破了,我赶紧把手握紧,回头再看时,打架的人都散了。(4)侯某证明:我和黄某来到出事的地方,黄某下去后就问谁打的人,找到人之后就打在一起了。后来我看见黄某转身往后跑,边跑还边喊:那人手里有刀子。后看见他肚子上、腰上有血。(5)张某乙证明:我看见刘某乙和张某甲在我门口拐角处吵架呢,刘某乙从腰上抽出一把菜刀往张某甲面前扑,我当时就把刘某乙的刀夺了下来。之后又被刘某乙夺回去了。后来我看见张某甲左手把右胳膊捂着,胳膊上的血不停地在流。(6)刘某某证明:刘某指着张某甲给她爸说,就是他打我来。刘某乙边往张某甲跟前走,算走从后腰上掏出一把菜刀,走到张某甲跟前就一把抓住张某甲领口,准备拿菜刀砍张某甲时,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张某乙就不停地给那兄弟俩道歉,我就回家了。我再次出去看见张某甲胳膊满是血,当时现场乱的很,有个光膀子小伙身上也有血。(7)权某某证明:八组的刘某甲和刘某乙兄弟俩来了后,刘某乙拿了一把菜刀,要砍张某甲,被周围的群众挡住了,并夺下菜刀。然后双方又争吵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又来了两辆黑颜色小车,车上下来了四个小伙。这四个小伙就围住张某甲脚踢拳打,刘某甲、刘某乙也围上去打,那四个小伙当中有一个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在张某甲肩上砸了一下。张某甲手里拿了一个嫁接树的小刀追那几个小伙。张某甲胳膊受伤流血了,那几个小伙跑了。(8)张某丙证明:当时刘某乙一来,就从衣服后面拿了一把菜刀,一边骂一边给张某甲说你把她杀了去,周围村民把刀子夺下,插在衣服后面,然后就蹲到一旁去了。后来来了两辆小车,有个小伙下车后问刘某是谁打的,刘某指了一下张某甲,张某甲站起来说他打来。这时同来的三四个小伙,从路边捡起砖头砸张某甲,然后先来的那个小伙和刘某乙就冲过去围住张某甲打,后来他们就被村民拉开了,我看见张某甲脸上全是血。刚把架拉开,这几个人又围上去打张某甲,我们刚准备拉架时,那几个人就都散开了,张某甲左胳膊上全是血,手上拿了一把刀子在后面追。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2年6月7日12时30分左右,我母亲给我说我侄女刘某在我村四组那里与人发生纠纷了,我就随手在我家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插到裤腰带上,就到范家寨村四组水泥路转弯处。当时我哥刘某甲、我侄女刘某都在场,对方有张某乙、张某甲,我们双方争吵在一起,我把菜刀拿出来,给张某甲让他砍我,张某甲没接菜刀,被周围的人把菜刀夺下,我又把菜刀要回来插回裤腰带上。过了一会儿,刘某的男朋友杨某某等人开了两辆小车来了,他们共四个人,走到跟前就问,是谁和刘某发生纠纷了,张某甲回答就是他。刘某的男朋友等四个人围上去就用拳头打张某甲,我也上去打张某甲,张某乙看见我们打张某甲,他也参与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甲从他身上拿出了一把刀子把我戳了几刀,我感觉不舒服,我就往回走,由于流血过多晕倒了几次。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2年6月7日吃完中午饭,我朋友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女朋友刘某在金渠镇范家寨村四组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和侯某来到现场后看见杨某某在那里问谁是打人的人,当时我对面正蹲着一个中年男人,我问他时,他就站起来往我跟前扑,我看见他有打我的趋势,也就意识到可能就是这个人打的刘某,我就打了那人一拳,然后我俩就厮打到一块,在厮打的过程中,有人也扑上来,那个中年男人突然掏出一把刀子,就朝我左腹部捅了一刀,就喊:有刀子!然后向后跑,其他人也都跑,我在跑的过程中,不小心滑倒了,那个中年男人就赶上来朝我右后腰又捅了一刀。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6月7日中午1时许,我从地里回家,在村子见我堂哥张某乙与刘某因车轧了簸箕而争吵,我劝刘某不要骂人,她不听,我把她的胳膊扭在背后,刘某倒在地上。她就打电话叫人,一会儿她父、叔父来了,不久又来了两辆车下了六七个人问谁打人来?我说是我,这六七个人就围着我打起来,其中有三四个人从地上捡起砖头在我头部和身上拍打了四五砖,随后,这些人又用刀将我的左胳膊砍伤了,还有一个人用刀刺我的腹部,我向后躲了一下,没有刺到,将我的衣服刺了一个口子。我被逼无奈,用刀子乱抡,将刘某乙和另外一个人刺伤了。这些人才散开了。9月19日我就到铁路公安所投案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中,使用刀具防卫过当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发表的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论告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以前表现好的事实,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李林森审判员 王澜飞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