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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志宝与王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李志宝,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平,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李贺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宝与被告王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志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全、王传平、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宝诉称:2010年2月7日18时,李志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寿县石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牌坊村菜店路段,迎面碰刮上王传平驾驶的皖N×××××奇瑞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志宝受伤。李志宝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4786.28元。2012年12月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5561.4元。李志宝的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40日。王传平驾驶的皖N×××××奇瑞轿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王传平、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赔偿李志宝81808.02元(医疗费16668.02元、误工费18520元、护理费122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186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基于上述诉请李志宝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六安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12日出院记录,意在证明:李志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及后续治疗、复查、休息情况;3、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病历,意在证明:李志宝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多次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建议到2012年底方可取出内固定;4、六安市人民医院2012年12月6日出院小结,意在证明:李志宝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需休息一个月;5、医疗费票据14张,意在证明:李志宝花去医疗费32226.72元;6、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李志宝支出交通费2440元;7、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李志宝支出鉴定费16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李志宝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33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40天;9、李志宝的身份证,意在证明:李志宝的主体资格;10、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意在证明:肇事车辆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11、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意在证明:李志宝支出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针对李志宝的诉请、举证,王传平的辩解、质证意见:王传平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车速并不快,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李志宝15286.3元,要求一并处理。王传平对李志宝所举证据1、2、3、4、9、10无异议。王传平对李志宝所举证据5、6、7、8、11的质证意见同以下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王传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意在证明:王传平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意在证明:王传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条一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王传平通过李志宝的哥哥李志宏预付给李志宝15286.3元。针对李志宝的诉请、举证,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为李志宝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传平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李志宝所举证据1、2、3、4、9、10均无异议。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李志宝所举证据5无异议,但其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李志宝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与李志宝就医地点不一致,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志宝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李志宝所举证据8中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对李志宝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对李志宝所举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本起事故是2010年发生的,而该票据是2013年开具,并且该票据上面也没有车牌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意在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李志宝、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王传平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李志宝对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王传平对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互不持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李志宝所举证据5、7、8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志宝所举证据6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认定其中500元。李志宝所举证据11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损失2000元的事实,本院考虑到李志宝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其中1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2月7日18时,李志宝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寿县石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牌坊村菜店路段,迎面碰刮上王传平驾驶的皖N×××××奇瑞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志宝受伤。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志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传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宝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2日出院。2012年11月30日李志宝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2012年12月6日出院。李志宝共花去医疗费34105.78元。2012年5月3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宝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40日。李志宝支付鉴定费1600元。王传平驾驶的皖N×××××奇瑞轿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传平预付给李志宝1528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传平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宝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对此王传平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李志宝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志宝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王传平的赔偿责任。由于王传平驾驶的皖N×××××奇瑞轿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李志宝要求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对李志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王传平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传平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根据李志宝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李志宝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4105.78元、误工费18519.6元(56.12元/天×330天)、护理费8761.26元(78.18元/天×41天×1人+56.12元/天×99天×1人)、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8696元(6232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9302.64元。该89302.64元,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976.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19.6元、护理费8761.26元、残疾赔偿金1869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17.73元(医疗费24105.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合计26725.78元中的30%),由王传平赔偿鉴定费1600元中的30%即480元。李志宝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王传平预付款152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志宝60976.86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志宝8017.73元,合计68994.59元;二、王传平赔偿李志宝480元;三、驳回李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李志宝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王传平预付款15286.3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王传平负担600元,李志宝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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