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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韩亚与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韩亚,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海云,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爱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亚与被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的委托代理人沈海云、管继福,被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其被春亚公司录用,在公司从事电工、机修和司机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到2009年5月1日,公司被现任经理王爱荣全部收购,其在单位从事原来工作,但月工资未变,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于无奈,其于2010年10月7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驻劳仲字(2010)103号裁决书,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双倍工资18000元(1500元/月×12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月×1.5月);补缴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7日的养老保险金5100元、医疗保险金1000元、失业保险金5800元;支付鉴定费80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住宿费4000元。被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该起案件违背仲裁程序,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亚自2004年起在被告春亚公司工作,2009年7月12日,韩亚驾驶豫春亚公司所有的豫Q×××××号轻型货车为春亚公司外出送货,车辆行至信阳市息县张陶至东岳公路东岳大刘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韩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上报2010年度备案材料中有韩亚的《中控工证书》复印件,加盖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公章。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韩亚于2010年11月1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认为韩亚与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韩亚的仲裁请求,韩亚对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韩亚称其月工资1500元,被告春亚公司对此否认,并在重审开庭时提交了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表,以上15份工资表上未显示有原告韩亚的名字。原告韩亚认为该15份工资表是虚假的,系被告事后所补,向本院申请对2009年9月7日和2010年11月6日的两份工资表中的同一个人的签名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8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2009年9月7日和2010年11月6日的两份工资表中的六个姓名的书写字迹化学特性几乎一致,书写字迹应为同一支笔书写的,且书写字迹为同期形成的。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春亚公司向河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上报2010年度备案材料中有韩亚的《中控工证书》复印件,加盖春亚公司公章和韩亚驾驶被告春亚公司车辆外出送货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韩亚系被告春亚公司招聘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春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原告韩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春亚公司未与原告韩亚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及解除的时间无法确定,确定该争议事项只能依据用人单位所掌握和管理的相关证据来确定。被告春亚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的工资表,经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是同一支笔书写且书写字迹为同期形成,故其提交的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15份工资表有作假的嫌疑,本院不予认定,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日和2010年10月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春亚公司未为原告韩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应依法为韩亚补缴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春亚公司未与原告韩亚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按每月1500元支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标准低于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驻马店月平均工资标准1791元,应予支持。截止2010年4月期限为11个月,计款16500元(不含已支付的工资)。由于被告春亚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韩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春亚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韩亚的工作年限,支付标准为相当于1.5个月的工资,计款2250元。原告因申请对被告提交工资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春亚公司负担。原告请求的因鉴定支出的交通食宿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韩亚交纳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7日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包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二、被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韩亚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和经济补偿金2250元,共计1875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河南春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