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鹿某某,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诉讼代理人李东平,山东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贵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东平、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之父葛某甲在桃源集镇西葛砦村收购玉米时,与同在该村收购玉米的鹿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葛某某接其父亲电话后赶到现场,将鹿某某打倒,造成鹿某某左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鹿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得知鹿某某与自己的父亲发生争吵后,自己赶去,要打鹿某某,鹿某某躲避掉入路边沟内,造成损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之父葛某甲在曹县某镇某村收购玉米时,与同在该村收购玉米的鹿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葛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将鹿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鹿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鹿某某陈述。证明自己的父亲鹿某甲是粮食经纪人,因其生病,自己便领着牡丹区大黄集镇耿砦村收粮食的人去收购粮食。2012年10月23日下午1点多钟,遇到收购粮食的葛某甲,葛某甲与自己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二人相互用木条抽打对方,后被人拉开。二人继续争吵,葛某甲便给他儿子打电话。不一会儿,葛某甲的儿子葛某某赶来,他辱骂自己,并上前朝自己身上打了一拳,将自己打倒在地,他又朝自己头部打了两下,朝自己腰部踢了两脚,朝腿部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自己辱骂葛某某,葛某某之妻马某某朝自己脸上打了两巴掌,自己撕住她的头发,二人在地上厮打在一起,随后被群众拉开。2、证人葛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1点多钟,听到外面很热闹,便外出,见本村的葛某甲与鹿某某正相互争吵、辱骂。葛某甲的儿子葛某某、儿媳马某某赶来,葛某某阻止鹿某某辱骂其父,鹿某某仍骂个不停,葛某某上前推了鹿某某一把,将鹿某某仰面推入路边下水道沟里,鹿某某从沟内爬出来,持砖要砸葛某某,被人拦住。鹿某某辱骂葛某某,马某某与其理论,二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3、证人葛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1点多钟,自己听说有人打架便来到现场,见鹿某某与马某某相互辱骂,鹿某某用砖将马某某头部砸伤,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4、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3日12点多钟,自己和鹿某某来到曹县某镇某村。鹿某某是自己的经纪人,由她领着自己收购玉米。在某村遇见一个老头,鹿某某与那老头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随后双方从地上拾起木条相互抽打,被围观的群众拉开。鹿某某不停地辱骂,那老头便离开。不大会儿,那老头的儿子、儿媳赶来,鹿某某仍辱骂那老头,老头的儿子上前便打鹿某某,随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鹿某某仍骂个不停,老头的儿媳朝鹿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鹿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将那女子头部砸伤,随即二人厮打起来,被周围的群众拉开。5、证人葛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1点多钟,自己领着一个收购玉米的人在本村学校西侧收购玉米,不一会儿,从东面过来一辆收购玉米的车。自己收购玉米称重时,鹿某某辱骂自己,自己与其对骂,鹿某某从地上拾一块小木板朝自己身上打,自己用胳膊挡,打在自己胳膊上。随后二人被群众拉开。不一会儿,儿子葛某某与其妻子赶来,自己离开去收购玉米。后来听说葛某某之妻与鹿某某打架了。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1点多钟,自己与丈夫葛某某赶到案发现场,见鹿某某正在辱骂葛某甲,葛某某要打鹿某某被人拦住。自己劝鹿某某,鹿某某朝自己头部砸了一砖,将自己的头砸破,随后她又撕扯着自己的头发将自己拉倒在地。后来自己被葛某某送到医院。7、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鹿某某左腰部损伤且造成L1-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8、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23日下午1点多钟,自己与妻子马某某在自家门前收玉米,见南面聚集了许多人,二人便赶了过去,鹿某某正在辱骂自己的父亲,自己对鹿某某说如再骂就打她。她仍然辱骂,自己上前要打她,她往后退,摔倒在下水道沟里。她起来仍骂,马某某劝她走,她用砖砸在马某某头部,又抓住马某某的头发将马某某撕扯在地上,鹿某某也倒在地上,被围观的人员拉开。上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一致,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鹿某某陈述遭被告人葛某某殴打,证人葛某乙证明“葛某某上前推了鹿某某一把,将鹿某某仰面推入路边下水道沟里”,证人耿某某证明“鹿某某仍辱骂那老头,老头的儿子上前便打鹿某某”,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鹿某某有肢体接触,无论“推”与“打”均系被告人葛某某对被害鹿某某实施的暴力行为,也是造成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据此,被告人葛某某关于“自己要打鹿某某,鹿某某躲避掉入路边沟内,造成损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曹县桃源卫生院、菏泽市立医院、曹县人民医院、曹县华康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6851.03元、鉴定费330元(含鉴定书打印费3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证明鹿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曹县桃源卫生院、菏泽市立医院、曹县人民医院、曹县华康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6851.03元。2、鉴定及文印费单据。证明鹿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鉴定书打印费30元。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鹿某某因骨折不能乘坐公共汽车,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用自己的轿车去菏泽市4次、曹县8次,每次往返80元,共计960元。在上列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在案医疗费单据显示,鹿某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诊疗2天即2012年10月25日至26日,参照证人刘志德所证明的“每次往返80元”计算,其交通费应为160元,鹿某某前往曹县人民医院就诊1次、曹县华康骨科医院就诊2次,其交通费应为240元,故本院由此认定鹿某某支付的交通费为400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葛某某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辩论观点与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所提诉讼请求中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或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医疗费六千八百五十一元零三分、鉴定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五千六百二十八元、护理费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共计二万零九百三十七元零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