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61号韦桂新、李芳梅与卢山武、莫立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桂新。委托代理人:何丽红,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芳梅。委托代理人:刘超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昌烈,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山武。一审第三人:莫立仁。委托代理人:徐广伟,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桂新、上诉人李芳梅因与被上诉人卢山武、一审第三人莫立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敏、代理审判员莫海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桂新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红、上诉人李芳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超麟、罗昌烈、被上诉人卢山武、一审第三人莫立仁的委托代理人徐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韦桂新与合耸村六床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韦桂新承包合耸村六床屯面积400亩山地,并以四至范围及附图为准,承包期限30年。双方还特别约定韦桂新在承包期内可将承包山地转包他人。之后,韦桂新与莫立仁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在韦桂新承包的山地上合伙种植林木,韦桂新负责资金投入,莫立仁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06年9月3日,韦桂新作为甲方与乙方莫立仁协商后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书》,约定“���现在经营中的位于武鸣县两江镇合耸村六床屯所共同承包的山林,面积为四百亩转让给乙方单独经营,转让价为35万元人民币,甲方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后,一切权利及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韦桂新即退出合伙,莫立仁单独经营涉案400亩山林并于2007年2月4日向合耸村六床屯交纳了最后一期承包费28000元,但莫立仁未向韦桂新支付转让款,只是约定山林经营权转让款35万元待山林取得收益时支付,莫立仁为此出具了欠条。2007年5月1日,莫立仁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卢山武签订《山林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调将现在经营中的位于武鸣县两江镇合耸村六床屯甲方所承包的山林四百亩合同期(即2007年4月至2032年4月止)估价60万元人民币的一半产权转让给乙方(即30万元人民币),转让后,甲、乙双方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及义务,甲方负责全部的投资(一个间伐期的投资)及管理,乙方付给甲方30万元后即视为已完成全部投资直至木材收成(一个间伐期的投资)。”,协议签订次日,卢山武分两笔将转让款共30万元人民币转入莫立仁的银行账户,莫立仁则向卢山武出具了收据。但韦桂新称其认为莫立仁未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转让款而是用于购置他物,其已于2007年底口头声明解除2006年9月3日韦桂新与莫立仁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2010年12月5日,韦桂新又出具书面声明,称由于莫立仁未支付35万元转让款,其与莫立仁的转让协议“不生效”。2011年2月,韦桂新就涉案400亩山林向武鸣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证,李芳梅则提出林木权属有争议要求暂不予办理,武鸣县林业局于2011年6月20日以武林字(2011)10号《关于暂不予林木采伐许可的决定书》,作出暂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11年8月22日,韦桂新向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莫立仁拒不支付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2006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经调解,韦桂新与莫立仁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武鸣县人民法院以(2011年)武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山林转让协议书》。韦桂新申请办理采伐许可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芳梅与莫立仁于198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武鸣县人民法院法院(2008)武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分割了部分财产。李芳梅上诉,要求对涉案400亩山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以莫立仁尚未取得林权证为由要求李芳梅就上述财产即涉案400亩山林的分割另行起诉并部分维持原判。李芳梅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部分申请再审。经指定��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南市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9月3日韦桂新与莫立仁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书》、莫立仁依该合同取得涉案400亩山林经营权应为莫立仁和李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7年5月1日莫立仁转让涉案400亩山林一半产权给卢山武的转让事实已成立,转让行为发生在莫立仁与李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卢山武并非离婚纠纷当事人,直接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山林经营收益分割势必涉及卢山武利益,对莫立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承包山林的经营权、收益及亏损的分割应由李芳梅另案起诉,并以此为由,判决维持了(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韦桂新的诉讼主体。相对方对起诉是否韦桂新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经法院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韦桂新本人表示委托��诉本案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上的手印系其亲自加捺,故对韦桂新的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二、关于山林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涉案400亩山地最初由韦桂新向合耸村六床屯承包,后韦桂新与莫立仁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种植林木进行经营,双方对正在经营中的山林各占有一半的权益,韦桂新诉状的陈述对此构成了自认。2006年9月3日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后,韦桂新将自己享有的涉案400亩山林的一半权益转让给莫立仁,莫立仁即享有涉案400亩山林的“一切权利及义务”,(2011)南市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此进行了确认。2007年5月1日,莫立仁与卢山武签订《山林股份转让协议书》,将涉案400亩山林的一半权益转让给卢山武,是莫立仁的有权处分行为,《山林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卢山武取得相应的涉案400亩山林的一半权益,包括���林所有权和合同期(即2007年4月至2032年4月止)内的山地承包经营权。(2011)南市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并表述称涉案400亩山林经营权应为莫立仁、李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由于涉案400亩山林的一半权益已转让给卢山武,卢山武并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直接在离婚纠纷中对山林经营收益进行分割势必会涉及卢山武的权益,故应由李芳梅另案起诉。而我们知道,涉案400亩山林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取得与否,与合同当事人对山林转让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的,可能造成已取得山林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丧失。韦桂新以莫立仁未能按期支付转让款为由,起诉请求解除2006年9月3日的《山林转让协议书》,是其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依法确定案件诉讼主体并作出(2011)武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山林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其结果与再审案件认定法律事实并无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力义务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合伙状态。但由于卢山武以合法有效的《山林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取得涉案400亩山林一半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在前,故韦桂新与莫立仁的权力义务依法只能部分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合伙状态即共同享有涉案400亩山林的一半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韦桂新可另行向违约的合同相对方莫立仁提出主张。综上所述,韦桂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卢山武辩称其享有涉案400亩山林的一半产权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韦桂新享有位于武鸣县两江镇合耸村六床屯400亩山地承包经营权25%的份额及现在附着于上述400亩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25%的份额;二、确认卢山武享有位于武鸣县两江镇合耸村六床屯400亩山地承包经营权50%的份额及现在附着于上述400亩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50%的份额;三、驳回韦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韦桂新负担8100元,卢山武负担2700元。上诉人韦桂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莫立仁间的《山林转��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与莫立仁的关系恢复到《山林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合伙状态,由于莫立仁已将四百亩山地的50%权益卖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四百亩山地的另50%权益由上诉人与莫立仁合伙共有。一审法院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山林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合伙状态,不仅是上诉人是合伙人,而且上诉人对四百亩山地的权益是享有50%份额。上诉人因解除了《山林转让协议书》而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合伙状态,那上诉人对四百亩山地的权益应享有50%份额。莫立仁既然将50%的权益出售给被上诉人,依法就应由其承担这个后果。所以,一审判决只确认上诉人韦桂新享有位于武鸣县两江镇和耸村六床屯四百亩山地的25%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林木的25%所有权,是错误的。二、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四百亩山地的全部承包经营权和地上全部林���进行确权,而一审判决的主文仅对全部权益中的75%作出了判决,属于漏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韦桂新享有位于武鸣县两江镇和耸村六床屯四百亩山地的50%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林木的50%所有权。上诉人李芳梅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确定被上诉人韦桂新享有本案讼争的400亩山林经营权25%的份额及400亩山林木所有权25%的份额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韦桂新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作为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要具有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本案中所讼争的400亩山林经营权及山林木所有权,2011年5月3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市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据第三人莫立仁于2006年9月3日与韦桂新签订了一份《山林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莫立仁取得了本案讼争400亩山林的经营权;同时该判决亦认定本案讼争的400亩山林的经营权系第三人莫立仁与上诉人李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上可知,2006年9月3日后被上诉人韦桂新对本案所讼争的400亩山林经营权及山林木所有权已经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韦桂新以原告身份对本案所讼争的400亩山林经营权及山林木所有权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道理,一审确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所争讼的400亩山林的经营权25%的份额及400亩山林木所有权25%的份额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以违反法定程序的(2011)武民二初字114号调解书为作为定案依据,确定被上诉人卢山武享有本案讼争的400亩山林经营权50%的份额及400亩山林木所有权50%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所作出的(2011)武民二初字114号民事调解书���有将与《山林转让协议书》所涉及即本案讼争400亩山林的经营权及400亩山林木所有权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李芳梅、被上诉人卢山武追加为该案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同时又以该调解书为作为定案依据来确定被上诉人卢山武享有讼争400亩山林经营权50%的份额及400亩山林木所有权50%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桂新全部诉讼请求,确定上诉人李芳梅享有本案讼争的400亩山林经营权及400亩山林木所有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对韦桂新的上诉,卢山武与莫立仁没有意见。对韦桂新的上诉,李芳梅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李芳梅的上诉,韦桂新答辩称:我方作为一审原告是适格的主体。韦桂新与莫立仁解除山林转让合同后,我方依法取得了400亩山林的所有权,我方有诉争山林的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方在一审期间解除了与莫立仁《山林转让协议书》及(2011)武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均承认了诉争山林的50%承包经营权和所有权归我方所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李芳梅需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山林归李芳梅与莫立仁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莫立仁已经将其取得的30万元收益用于购置车辆和其他财产,该部分财产已经作为莫立仁与李芳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本案诉争山林与李芳梅没有任何关系。对李芳梅的上诉,卢山武答辩称:莫立仁已经将400亩山林的一半卖给我,对于其他情况,我不清楚。对李芳梅的上诉,莫���仁陈述意见称:1、韦桂新是本案适格主体。韦桂新与合耸村六床屯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是该土地的承包人之一。虽与本人签订有《山林转让协议书》,但由于本人没有履行合同,该转让合同没有生效。韦桂新还是该土地的承包人。因此,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2011)武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调解书是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上诉人李芳梅不能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李芳梅并非原告,也不是被告,其诉讼地位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的判决主文没有判决李芳梅承担权利义务,故李芳梅无权提出上诉,其上诉二审法院应裁定驳回。4、韦桂新在本案中应享有山林承包经营50%的份额。根据生效的(2011)武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本人与韦桂新的《山林转让协议书》已被撤销。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应恢复到合同的最初状态,即我与韦桂新共同承包山林,各人各占山林经营权的50%的份额。《山林转让协议书》被撤销,(2011)南市民再字第2号民事该判决就有问题。该400亩山林的经营权就不全属于我和李芳梅。我所占的山林承包经营50%的份额已转让给卢山武,我已不享有任何份额。该400亩山林的经营权韦桂新享有50%的份额,卢山武享有50%的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芳梅无理,应予驳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韦桂新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上诉人李芳梅是否有权提出上诉?3、本案诉争的400亩山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于上述400亩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应归属于谁?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韦桂新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2002年4月15日,韦桂新与合耸村六床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韦桂新承包合耸村六床屯面积400亩山地。虽然2006年9月3日韦桂新与莫立仁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书》,但经生效的(2011)武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韦桂新与莫立仁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韦桂新与莫立仁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解除后,韦桂新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韦桂新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李芳梅认为韦桂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芳梅是否有权提出上诉的问题。上诉人李芳梅在本案中是第三人,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涉及到其权益,故上诉人李芳梅有权提出上诉,对莫立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400亩山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于上述400亩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诉争的山地最初由韦桂新承包经营,后韦桂新与莫立仁口头协商合伙承包经营,对讼争山地的经营权及附着于讼争山地林木所有权各占50%。虽然2006年9月3日韦桂新与莫立仁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书》,但经生效的(2011)武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韦桂新与莫立仁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恢复到韦桂新与莫立仁合伙承包经营山地的状态,韦桂新与莫立仁对讼争山地的经营权及附着于讼争山地林木所有权各占50%。韦桂新对讼争山地的经营权及附着于讼争山地林木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韦桂新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韦桂新对讼争山地的经营权及附着于讼争山地林木所有权享有25%的份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莫立仁在其经营期间,将讼争山地50%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卢山武,卢山武已支付了对价,卢山武已取得了讼争山地50%的经营权,卢山武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卢山武对讼争山地的经营权及附着于讼争山地林木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莫立仁与李芳梅原是夫妻关系,莫立仁转让讼争山地的经营权及附着于讼争山地林木所有权50%的份额给卢山武,李芳梅如认为莫立仁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造成其损失,李芳梅可另行向��立仁提出主张。李芳梅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讼争的400亩山林经营权及400亩山林木所有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韦桂新享有位于武鸣县两江镇合耸村六床屯400亩山地承包经营权50%的份额及现在附着于上述400亩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50%的份额;三、驳回上诉人李芳梅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韦桂新负担5400元,由卢山武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林 敏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