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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叶小东诉葛秀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原告叶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9日生育长子叶博恒,1996年12月6日生育次子葛博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经常爆发矛盾和争吵。2006年6月,原告曾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自2006年至今,双方就已经实际分开居住。现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儿子葛博琳跟原告感情较好,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葛博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未答辩,但其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4月9日生育长子叶博恒,1996年12月6日生育次子葛博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6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今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