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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益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玉国、张文苓、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益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玉国,张文苓,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50号原告青州市益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玉国。被告张文苓。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路化工二厂东邻。法定代表人,谢玉国,经理。原告青州市益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玉国、张文苓、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国、张文苓、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益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谢玉国、张文苓、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34008.1元,用于归还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青州支行的贷款,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25%,逾期借款利率为1.67%,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34008.1元及利息37181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谢玉国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张文苓、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向潍坊商业银行青州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以车间、办公用房、设备作为反担保物,如果反担保物价值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被告谢玉国、张文苓愿以个人财产偿还差额部分,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由原告担保分三次向潍坊商业银行青州支行分别借款60万元、50万元、90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归还潍坊商业银行青州支行贷款,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青州市益都担保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张文苓2011.1.25”。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归还其在潍坊银行青州支行的贷款本息1275228.71元。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1634008.1元,被告谢玉国、张文苓、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25%,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67%,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付。同时查明:借款本金1634008.1元,自2011年11月1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是31560.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借条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担保法第41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抵押之日起生效。因本案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谢玉国、张文苓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被告谢玉国、张文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条、第21条、第41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麦克斯肥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青州市益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34008.1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1560.98元和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634008.1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67%,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玉国、张文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84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