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韦加平、韦金稿、覃立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加平,覃立惠,韦金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号。负责人谈颖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计琴鲜,女,1965年1月30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客户经理,现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大院。委托代理人韦炳切,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客户经理,现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大院。被告韦加平,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三都镇××号。身份证号×××4417。被告覃立惠,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三都镇××之一。身份证号×××4419。被告韦金稿,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三都镇××之一。身份证号×××441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韦加平、韦金稿、覃立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炳切,被告韦加平、韦金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立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加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09年6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韦加平系借款人,被告韦金稿、覃立惠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韦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3日止,现借款凭证余额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中特别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3996.92元。但被告韦加平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三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韦金稿、覃立惠对被告韦加平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韦金稿、覃立惠应对被告韦加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加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996.92元(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止),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33996.92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韦金稿、覃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4、联保协议1份;5、利息凭证。被告韦加平辩称,《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均系被告韦加平本人签字和捺印,被告韦金稿将以上所借贷款本金用于农业生产,但农业投资有风险,现无奈种姜亏本致使其无力承担还款责任,希望银行解除三被告的联保责任,由各自清偿自己所贷部分。若原告不同意,被告韦加平亦将尽自己最大努力还款。被告韦加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覃立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韦金稿辩称,《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均为被告韦金稿本人签名、捺印,对联保责任亦无异议。��其本人在搞农业生产中亏本,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还款之责。希望原告解除被告三人的联保,由各被告各自偿还自己所借贷款,这样反而有利于促进借款人还款的责任心,加快还款。若原告不同意解除联保,被告韦金稿也只能尽自己努力还款。被告韦金稿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金稿、韦加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案被告覃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加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09年6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被告韦加平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韦加平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3日。但被告韦加平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止,利息计人民币3996.92元。因原告与三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韦金稿、覃立惠对被告韦加平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韦加平、韦金稿、覃立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联保协议书》,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韦加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韦金稿、覃立惠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金稿、韦加平要求解除三被告之间的联保还款责任,不符合双方所欠合同的约定,原告亦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联保小组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韦加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韦金稿、覃立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韦金稿、覃立惠对被告韦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加平追偿。被告覃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加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3996.92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韦金稿、覃立惠对被告韦加平的上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元,由被告韦加平、韦金稿、覃立惠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已预交,届时由被告韦加平、韦金稿、覃立惠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