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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阳山县七拱镇岩口村委会第十七村民小组与阳山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阳山县人民政府,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十一村民小组,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十二村民小组,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十三村民小组,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1队,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X队,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X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简称:XX村民小组)。负责人:邓XX,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练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X,县长。委托代理人:练XX,阳山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XX,阳山县法制局干部。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X村民小组(简称:X村民小组)。负责人:张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十一村民小组(简称: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十二村民小组(简称: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十三村民小组(简称: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高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简称: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简称: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1队(简称:第X村民小组X队)。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简称: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简称: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简称: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简称: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简称: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成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简称: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村民小组X队(简称:第X村民小组X队)。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第XX村民小组(简称:第XX村民小组)。负责人:唐XX,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XX村民小组因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练XX;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练XX和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村民小组、第XX村民小组、第XX村民小组、第XX村民小组(以上简称XX片四个村民小组)以及第三人第X村民小组、第X村民小组、第X村民小组X队、第X村民小组、第X村民小组、第X村民小组、第X村民小组、第X村民小组、第X村民小组、第X村民小组X队、第XX村民小组(以上简称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向XX片组核发的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该证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记载是XX片组,而不是XX组。县政府在核发上述《林权证》时,是根据XX片组的申请,并依据政府1981年10月31日颁发的阳林证字NO.0014XX《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为XX片岩口,大地名禽捞寨,小地名天色塘,面积450亩,东至倒水为界,南至岩下坪冲到田边,西至山湖入白芒塘割草小路(路下为XX片所有,路面为XX片所有),北至半山小路,备注一栏填写:其中岩下坪过羊屋(XX队)睇牛小路下为XX队属荒地,洞尾不能在此属荒地种树。且对禽捞寨山场进行林权登记公示后。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故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县政府依法核发给XX片岩口的阳林证字NO.0014XX《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证填写的持证单位为XX片岩口,并不是原告。而且在1988年10月7日阳山县新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关于岩口村XX片村民小组与xxx村民小组(即原告)争议禽捞寨、岩下坪、蛇嘴岭一带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争议的山场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虽然XX片组领取了(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同日,第XX组与XX片组签订了一份“合约”,而该合约亦同意按政府1981年阳林证字NO.0014XX《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处理,但在合约中未对各所属的山场范围作出明确。阳山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给XX片组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后,因发生了XX片十一个组与XX片组间的民事纠纷。发现该证注记一栏填写的“XX组、XX组共管共有”有误。根据1981年阳林证字NO.0014XX《山权林权所有证》和1988年新圩乡人民政府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的处理决定,未写明有关情况。因该证存在异议,随通知收回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XX片组亦自行交回了该证。阳山县政府收回该《林权证》的行为,是自行纠错的林权登记行为,符合国家林业局[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禽捞寨山场是XX组、XX组共管共有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尔后,XX片组与XX片十一个组发生的民事纠纷,阳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其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了受理调处。2009年12月17日和20日XX片组和XX片十一个组分别选出代表调处山林纠纷。同月28日,XX片十一个组与XX片组,在岩口村委会、西连村委会和七拱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书》。XX片组将禽捞寨山场与XX片十一个组的乌芯坝土地(长约680米,宽约3米)置换。XX片十一个组随依据该《协议书》,向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的登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XX片十一个组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村民委托的村代表签名的声明和协议书等材料。XX片十一个组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县林业局在收到XX片十一个组要求登记林权的申请后,对其的登记申请以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山界踏查核实,又按照规定在山场林地所在地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于2010年5月17日阳山县林业局才对XX片十一个组的林权申请予以登记,并由阳山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从XX片十一个组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程序的情况,县政府核发该证,事实是依据XX片组与XX片十一个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XX片组原持有收回的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变更为XX片十一个组持有的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阳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给XX片十一个组的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符合相关的程序。据此,上诉人要求撤销2010年5月17日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确认2008年8月8日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及发还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辩解的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阳山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确认林地和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政府部门,有权核发林权证。阳山县林业局仅属阳山县人民政府的受理林权申请登记审查的机关,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阳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核发《林权证》的政府部门。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重审时,仍坚持把阳山县林业局列为被告诉讼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XX村民小组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8月8日,山林权属确定,县人民政府发放了新版《林权证》,持证人为XX片组,证号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注记:XX组、XX组共管共有。这是经过20多年纠纷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后被县林业局无正当理由收回。2010年5月17日,在我XX组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把该山林权属变更为XX片联组所有,证号为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因此引发本次诉讼。被告在答辩状称发放阳林证(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XX片组、XX组共管共有是笔误。XX片组、XX组在林业局发证办经工作人员主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协商同意后才共用一本山林证,哪来笔误之说。该证的权属主体对XX片组、XX组共管共有未提出异议,何须他人横加干涉。领证后,就各自管辖的山场界至双方根据历史渊源以合约的形式确定下来,大家已相安无事。是什么原因促使公权力强行收回该证?XX片以XX片组在原有旧路铺设硬底化公路时通过其耕作区为由进行胁迫,并借用公权力为其服务,串通谋夺XX片组、XX组的山林权属。经政府多方工作人员多次做XX片组的“思想工作”,XX片组在极其不愿且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将“林权证”交出。XX片组、XX组还多次苦苦要求林业局给予说法并要求还证,在没有明确说法的情况下,撇开XX组,政府工作人员又想方设法做XX片组的“思想工作”,以450亩山场为筹码,换取原有公路的扩宽。修路与山林权属本来毫无关联,且山林权属是两组共管共有的,权属利害关系的两组之间并无异议,政府硬把两组权属视为一家的权属进行促成与XX片组交易,必然引发更大的争斗。不因政府收回林权证,就没有这次山林权属纠纷,政府处理得当修路事件,也没有之场山林确权纠纷。就算XX片组完全同意以山换路,也只能用他那一份来换,不能把XX组的权属搭进去,现在又引章据典硬说没有XX组的权益,显然已经违背历史自然规律。在该案里,被收回NO.041300XXX号林权后,对该权属关系利害人未作出妥善处理。靠权力更改为XX片组权属的NO.042400XXX号的林权证在办证过程中如何合法也是枉然,也是在忽悠权属人。在重审判决里,通篇都没有提及和审理本案的重点与敏感问题:1、权属利害关系的当时人对共管共有都无异议,未向政府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是什么原因使政府工作人员收回NO.041300XXX号林权证,收回该证的目的为了什么?为了谁?这样收证是否合法?2、处理该证的权属归宿隐瞒权属利害关系人是否合法定程序。3、XX片组,XX组共管共有的NO.041300XXX号林权证的取得是否合法,是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4、追溯历史渊源和邻近的知情村名,XX组取得该山的权属是否凭空争议?5、取得林权证后权属利害关系负责人代表自愿签订的各自管辖的山场界至的合约受不受法律保护?6、法人代表签订了合约后,被胁迫做通“思想工作”后再度签约换路,哪个在前,哪个在后,哪个合约才有法律效力?这些敏感问题无一出现在判决书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驳回本案被告不合逻辑,不合情理,不顺从历史自然规律的辩解。3、发还原证后,依2008年9月1日XX片组、XX组负责人双方签约的界至划开,XX片组的权属换路,XX组的界至权属归回XX组。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981年10月31日阳林证字00149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XX片岩口,大地名:禽捞寨,小地名:天色塘,面积450亩,备注:其中岩下坪过羊屋(XX队)睇牛小路下为十七队属荒地,洞尾不能在此属荒地种树。1988年10月7日,阳山县新圩乡人民政府作出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关于岩口村XX片村民小组与岗坪村民小组争议禽捞寨、岩下坪、蛇嘴岭一带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因此,争议山场禽捞寨范围的山权全部按001493号林权证属XX片岩口,不属岩口岗坪村小组(即现岩口村委会XX村民小组)。岩下坪过羊屋(XX队)睇牛小路下为十七队属荒地部分,岗坪村民小组使用权限为30年,从1988年10月7日起计算。经核查,该范围山场面积为38亩。2008年9月9日,阳山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通知XX片组收回第041300XXX号林权证,同年9月11日XX片组交回第041300XXX号林权证。该证备注内容XX组、XX组共管共有有误。XX组与XX村争议禽捞寨已于2008年11月24日XX组向阳山县调处办申请立案处理。2009年12月28日,XX片组与XX片签订“协议书”,以解决山场纠纷。XX片组以禽捞寨山场换给XX片,XX片将乌心坝的土地长约680米,宽3米(原约2米扩至5米)的土地划给XX片组作修建公路用地。2010年1月10日,XX片申请领取禽捞寨山场的林权证,2010年5月18日XX片领取了禽捞寨山场的[2010]第42400012号《林权证》。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驳回上诉。第三人XX片四个村民小组和第三人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均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第三人XX片四个村民小组交纳了相关费用,领取了阳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该证上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记载是XX片组,在注记中填注有:XX组、十七村民小组共管共有一行字。XX片组领取的上述《林权证》,是XX片组依据阳山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10月31日所发的阳林证字NO.001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提出申请。该证的持证单位为XX片岩口,大地名禽捞寨,小地名天色塘,面积450亩,东至倒水为界,南至岩下坪冲到田边,西至山湖入白芒塘割草小路(路下为XX片所有,路面为XX片所有),北至半山小路,备注:其中岩下坪过羊屋(XX队)睇牛小路下为十七队属荒地,洞尾不能在此属荒地种树。并根据1988年10月7日阳山县新圩乡人民政府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关于岩口村XX片村民小组与岗下坪村民小组(即原岩口17队)争议禽捞寨、岩下坪、蛇嘴岭一带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内容为:一、双方对于禽捞寨、岩下坪、蛇嘴岭一带山场权属争议的问题,鉴于双方均拿不出1981年以前的依据,因此,1981年10月25日和31日由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1481、001493号山林证有效,应予维持;二、鉴于岗坪村民小组在岩下坪、鸦郎墩山场上的属荒地已经经营多年,现根据县府关于凡25坡度以上的山场均要退耕还林的规定,允许岗坪村民小组在其原属荒地种树,年限三十年,但山权仍归山主所有。申请经公示后,阳山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给第三人XX片。发证的同日,上诉人XX村民小组与XX片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合约”,合约称:同意按政府1981年阳林证字NO.0014XX《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处理,十七队和XX片共一山林证。XX片和上诉人领证后,2008年9月9日,因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与XX片四个村民小组引发民事纠纷。同日,阳山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发出通知,认为该证存在异议,要求XX片组交回该证。同月11日,XX片组组长张土观自行交回该证。之后,虽然XX片组曾要求县政府退回该证,因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与XX片组间存在民事纠纷,2009年11月24日,阳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与XX片村民小组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了受理调处。2009年12月17日和同月20日,XX片组和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分别选出代表调处山林纠纷。同月28日,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与XX片村民小组,在岩口村委会、西连村委会和七拱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为解决禽捞寨山林权属争议及XX片修公路使用岩口村委会XX片乌芯坝的土地用地问题,双方协商一致,洞尾村小组所有的禽捞寨山权林权自愿划归岩口村委会XX片所有;XX片将乌芯坝的土地,长约680米,原有宽约2米,现另划出3米即路宽扩至约5米的路面划归洞尾村小组作为修建公路用地;《协议书》对上诉人在禽捞寨山场范围内的岩下坪过羊屋睇牛小路下林地权属作了按阳林证字NO.001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处决定处理的规定。协议从双方签字日起生效。2010年1月10日,第三人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依据《协议书》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禽捞寨山场的林权证。同月14日,由阳山县林业部门派员及组织相关村组人员到禽捞寨山场进行山界踏查后,次日,对禽捞寨山场进行林权登记公示,公示表中备注写明上诉人在禽捞寨山场范围内的岩下坪过羊屋睇牛小路下荒地面积38亩林地所有权属XX片,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至2018年10月7日止属岩口村委会十七村民小组,从2018年10月7日起归XX片所有。公示期至2010年2月15日。至公示期满日未收到任何反映材料。据此,2010年5月17日,经县林业局审查登记后,由阳山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次日,第三人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领取了上述《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为七拱镇岩口村XX片十一个村小组,座落于七拱岩口,小地名“禽捞寨”,面积328亩,四至:东至白芒塘沿冲上至脊沿山脊经禽捞寨山顶至岩下坪冲,南至岩下坪冲到田边,西至山湖入白芒塘割草小路,北至白芒塘半山小路。注记:该山场面积共有328亩。其中该山场内有生态林。岩口村XX片组禽捞寨山场包含十七队岩下坪过羊屋睇牛小路下荒地,面积38亩。根据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上述山场林地所有权属XX片;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至2018年10月7日止属岩口村十七村民小组;从2018年10月8日起归岩口村XX片所有。因上诉人诉唐XX、唐XX等人侵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中,第三人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持有上述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使上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诉人认为阳山县政府在核发给第三人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持有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没有参与协商。因此,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5月17日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确认2008年8月8日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及发还。并将阳山县林业局林权登记机关列为被上诉人。2012年6月7日,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阳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第XX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清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本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追加了阳山县XX镇XX村委会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新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XX村民小组争议的禽捞寨山场权属,阳山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10月31日核发了阳林证字NO.001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为XX片岩口,上诉人不是禽捞寨山场权属的所有人,只是该证的备注一栏填写有:其中岩下坪过羊屋(XX队)睇牛小路下为十七队属荒地,洞尾不能在此属荒地种树。备注一栏证实上诉人在禽捞寨山场的岩下坪过羊屋睇牛小路下有荒地。而且在1988年10月7日阳山县新圩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关于岩口村XX片村民小组与岗下坪村民小组(即上诉人)争议禽捞寨、岩下坪、蛇嘴岭一带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上诉人在禽捞寨山场所属权属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上诉人在原属荒地可以种树,年限三十年,但山权仍归山主XX片组所有。据此,依据阳林证字NO.001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处理决定的权属证据,禽捞寨山场的权属应属于XX片组所有。经核实上诉人XX村民小组在禽捞寨山场范围内拥用使用权的面积只有38亩,使用权限为30年从1988年10月7日起计算。本案引起登记发证纠纷,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8日核发给第三人XX片组的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该证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记载是XX片组,而不是XX组,但注记中填注有XX组、十七村民小组共管共有。被上诉人在核发该新《林权证》是根据XX片组的申请,并依据1981阳林证字NO.0014XX《山权林权所有证》和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处理决定换发的。该核发的新《林权证》从权属依据和经营事实上看,上诉人和第三人XX片组“共管共有”权属依据不充分,禽捞寨山场的权属人应是第三人XX片组,而上诉人的权属仅是其中38亩使用权限为30年的使用权,与权属依据和事实不相符合。因此,在发证后被上诉人发现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注记一栏填写的有错误,通知收回并作作废处理,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是自行纠错的林权登记行为,符合国家林业局[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禽捞寨山场是XX组、XX组共管共有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7日核发给第三人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的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的诉求。因第三人XX片组与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在阳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与XX片组在岩口村委会、西连村委会和七拱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书》,协议XX片组将禽捞寨山场与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的乌芯坝土地置换。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在禽捞寨山场范围内的岩下坪过羊屋睇牛小路下林地权属作了按阳林证字NO.0014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阳新府决(1988)第七号处决定处理的规定。第三人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依据该《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村民委托的村代表签名的声明和协议书等材料。被上诉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的登记申请以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山界踏查核实,又按照规定在山场林地所在地予以公示,公示表中备注写明上诉人在禽捞寨山场范围内的岩下坪过羊屋睇牛小路下荒地面积38亩林地所有权属XX片,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至2018年10月7日止属岩口村委会十七村民小组,从2018年10月7日起归XX片所有。公示期满上诉人并无提出任何口头和书面异议。从《协议书》和《林权登记公示表》的内容看,上诉人在禽捞寨山场范围的面积38亩林地使用权属仍然得到确认,并未作任何置换和变更,上诉人权益依然得到保障。被上诉人核发给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的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在注记中仍然确定了上诉人面积38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变更发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并未侵害上诉人林地使用权的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给XX片十一个村民小组的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符合相关的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2010年5月17日阳林证字(2010)第042400XXX号《林权证》;确认2008年8月8日阳林证字(2008)第041300XXX号《林权证》及发还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萍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芫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