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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林州市姚村镇寨底村郭某某家中,称其家中阴气过重,需要破破,但需要付钱。刘某甲指挥郭某某夫妇准备一个水桶盛上水,让郭某某夫妇在自己家院子里扫土,在此过程中刘某甲将自带的钠偷偷放到土中,按刘某甲的指示,郭某某用手捧其所扫的土放入水桶中,因钠遇到水后起火冒烟,郭某某夫妇信以为真,刘某甲骗取郭某某现金3160元。2.2013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林州市任村镇杓铺村冯某某家中,称其家中阴气过重,需要破破,但需要付钱。刘某甲指挥冯某某准备一个水桶盛上水,让冯某某在自己院子里刨坑,并让其将刨坑的土扔到盛水的桶里,刘某甲趁冯某某不注意,将钠扔到水桶里,钠遇水起火冒烟,冯某某信以为真,刘某甲骗取冯某某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甲分别与郭某某、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郭某某、冯某某对刘某甲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