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与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黎永存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黎永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玮、陈飞林,均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兵。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永存,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塘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黎永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塘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欠款凭证》中所述的混凝土交易真实存在并用于莆心源新村工程,缺乏事实依据;(二)已有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骏业公司清楚与其交易的是黎永存个人,非申请人塘厦公司。二审判决中有关骏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塘厦公司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判令塘厦公司对涉案混凝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骏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塘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黎永存以塘厦公司第九施工队的名义挂靠塘厦公司承建了塘厦镇莆心湖新村建设工程,2010年10月15日,黎永存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兹有我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九施工队黎永存承建莆心湖新村工程(建筑土建)欠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至2010年10月15日止,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万零叁仟陆佰陆拾玖元,¥603669元。”落款“经办人”处有黎永存签名,未加盖公章。塘厦公司抗辩主张黎永存出具上述欠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塘厦公司未与骏业公司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骏业公司的混凝土或其他货物,在欠条上签名的也只是黎永存个人签名,故塘厦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由于涉案工程是黎永存挂靠塘厦公司并以塘厦公司第九施工队的名义承建的,结合上述《欠款凭证》中有关“兹有我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九施工队黎永存……”的内容,一、二审法院认定黎永存在与骏业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出具欠条时使用的是塘厦公司第九施工队的名义并无不当。由于塘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虽主张涉案混凝土未用于该工程,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来源作出说明,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涉案混凝土是用于塘厦公司承建的塘厦镇莆心湖新村工程,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由于涉案混凝土是用在塘厦公司承建的塘厦镇莆心湖新村工程,塘厦公司与黎永存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骏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黎永存在涉案交易中是以塘厦公司的名义在与其发生交易关系,并判决塘厦公司对涉案混凝土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塘厦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塘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塘厦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