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卿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卿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卿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3年4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卿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卿某某负担。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 娟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