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志佳与被告王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佳,王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侯志佳,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启新冀东水泥厂烧成车间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志佳与被告王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王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佳诉称,2011年9月2日20时许,刘敬明驾驶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原告系乘车人,当行至古榛路东兴社区中心停车后,被告王宇驾驶的由周全杰所有的冀B2S7**号轿车与原告停放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住院长达70余天才勉强出院。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敬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放行车辆,被告王宇仅将自己所驾驶的轿车在交完存车费后提走,原告要求被告王宇将原告应交的存车费交清并将车提出来交还原告,被告王宇不同意,拒绝为原告交存车费提车,原告因无力交付巨额存车费用,一直不能提取车辆。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被告王宇所驾驶冀B2S7**号轿车的保险单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就有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赔偿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能就赔偿达到一致,形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王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周全杰系车主对事故损失的全部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2S7**号轿车的保险单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宇、周全杰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能赔偿的内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及时索赔,现对各被告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701.05元、误工费10772.41元、护理费66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存车损失费15000元。原告发现周全杰所有的肇事汽车在肇事前已经有偿转让,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周全杰已不是实际车主,依法不能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诉其参加诉讼已无必要,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撤回对被告周全杰一人的起诉,其余被告王宇、阳光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继续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被告王宇辩称,我曾到医院问过医生,原告只是在医院挂床,根本没有住那么长的时间,原告也没有和我提过交钱提车的事。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两个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痕检报告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王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此事故原告方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王宇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王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发生免赔的事项,所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进行理赔。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古冶区中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页、门诊病历首页一张、病历记录一张、超声波检查申请单一张、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08.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医嘱在2011年11月1日原告已经自行出院,但是后来又到医院取了一些药,不能计算到住院时间内,原告计算住院时间不准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60天。被告王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要求赔偿医疗费8505.55元的请求予以确认。2、提交2012年10月20日古冶区雅静石矿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每天日工资标准为151.72元,共住院71天,造成本人误工损失费10772.4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明误工费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作为单位应该提供与职工的用人劳动合同,证明他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还应该提供工资发放表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王宇质证后认为,对此损失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10772.41元,且提供了古冶区雅静采石厂证明材料一份,未超过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每年58793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10772.41元予以确认。3、提交滦县榛子镇小岗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安海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由原告的妻子安海秀护理原告侯志佳的天数为71天,主张按照河北省居民卫生服务业标准,每天93.98元,护理费为6672.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时间应该以病历医嘱记载为60天,同时也不能证明她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王宇质证后对此损失数额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滦县榛子镇小岗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且有当地公安户籍部门盖章,能证明护理人安海秀是非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8291元计算70天,支持护理费为350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70天,每天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60天计算。被告王宇质证后,对此损失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住院70天,住伙食补助费1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提交出租车车票11张、长途汽车补充客票3张,用于证明原告看病、住院、出院复查,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方实际的费用比300元要多,但是我们只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出租车票是原告出院以后发生的,不真实,对于住院期间的票据没有异议,我们认可36.6元。被告王宇质证后认为,对此损失数额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诉请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价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及该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车辆损失费960元及鉴定费用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应该提供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而且应该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对机动车买卖协议有异议,应该由卖方出具放弃赔偿的权利,由原告来主张的声明,或是出庭当庭作证。被告王宇质证后认为,对此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庭后,本院对冀BSK8**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原车主王铁春作了询问笔录,王铁春出具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侯志佳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付价格鉴定机构资质的情况,到唐山市古冶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核实,该中心作出合理解释,鉴定书后附资质证明是从2012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并出具了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资质证明复印件,原告侯志佳、被告王宇、唐山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乘坐车辆冀BSK8**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与王铁春关于该车辆的买卖协议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故应认定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7、停车费我们主张15000元,车到现在也没有提出来,因为没有交费,现在没有票据,但是损失肯定是要产生的,如果被告不认可,我们同意按天数算,按照唐山市物价局对滦南县物价局关于停车费的一个批复,标准每天19.2元,从发生事故至2013年3月底是400天,共计7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存车费没有对我公司主张,所以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宇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过高,具体数额我再和停车场商量。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项损失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且该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该项请求不予确认。三、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向法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从他人购买的,现在已经过户到被告王宇名下。经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侯志佳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王宇提供上的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0时许,王宇驾驶的冀B2S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榛路东兴社区中心时,与停在路上的刘敬明驾驶的冀BSK8**号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敬明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即本案原告侯志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志佳及刘敬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侯志佳如下损失:医疗费8508.55元、误工费10772.41元、护理费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侯志佳垫付了医疗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宇所有的冀B2S7**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宇所有的冀B2S7**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志佳医疗费人民币8508.55元、误工费10772.41元、护理费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4388.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志佳车辆损失费960元。三、被告王宇赔偿原告侯志佳鉴定费200元。(因被告王宇已为原告侯志佳垫付人民币1800元,故原告侯志佳应返还被告王宇人民币16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