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曲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杨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隔道为邻,我的宅基位于小河道村西头,南北长36.75米,东西宽17.6米,东至过道,西至过道,南至王文青,北至杨兆新,原有1983年宅基证为依据。因我父亲过世,现办理过户手续,有我宅基证为依据。由于我盖北屋房时没有盖到边,北边还有12米。2012年5月份被告强行将水管按在我的北边宅基上,并挖了下水道。我不让他挖,发生争执,被告说他有林权证,他的林权证没有长短和边界,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被告在我房后所接的水管立即挪走,树限期刨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被告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原告现住宅院南北长22.94米,东西宽33.4米,原告宅院后有一空地南北12米。而原告所持2012年11月28日由曲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集用(2012)第065号宅基证,该证登记南北长36.75米,东西宽17.6米,东至过道,西至过道,南至王文青,北至杨兆新。经本院向曲周镇小河道村村委会调查,小河道村村委会表示不能确定原告所持宅基证的边界。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宅基证的登记情况与实际占用情况不相符,且宅基边界不清,争议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