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曹甲与曹丙、曹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曹乙,曹丙,曹丁,张甲,张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朱靖利,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乙。委托代理人任俊,江苏天茂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曹丙。被告曹丁。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曹甲诉被告曹乙、曹丙、曹丁、张甲、张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利、被告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以及被告曹丙、曹丁、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原告父亲曹某某与母亲唐某某均已去世,生前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曹甲、曹乙、曹丙、曹丁、曹某,其中曹某于1985年去世,育有两子女即张甲与张乙。两位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本区凤凰北路X号房屋一套。原告在父母去世后,念及兄弟情谊,将本应由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赠给被告曹乙。2012年11月11日,曹乙不顾兄弟亲情,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故意殴打原告,咬伤原告左手食指,并引发创伤性骨髓炎,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因曹乙严重侵害原告,故原告要求撤销当初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将本区凤凰北路X号房屋由原被告六人平均继承。被告曹乙辩称:1、原告已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且在协议中已表明不再反悔;2、被告曹乙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双方因口角产生纠纷互相殴打,被告并未蓄意加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丙、曹丁、张甲、张乙辩称:被告曹乙应当继承诉争房屋,同意按照2012年10月4日的房产继承协议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某某与唐某某育有曹甲、曹乙、曹丙、曹丁和曹某共五子女,其中曹某已于1985年病逝,其生前育有张甲、张乙两子女。曹某某和唐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曹某某于1989年11月18日去世时,其名下遗留有本区凤凰北路X号房屋一套,当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12年10月2日,唐某某去世,同月4日,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订立《父母房产继承协议》一份,约定凤凰北路X号房屋产权由曹乙一人继承,曹甲、曹丙、曹丁自愿放弃该房屋产权的继承权,不再反悔。2012年11月11日晚,曹甲与曹乙在酒后交谈中因母亲丧葬费用等问题言语不和,发展为吵打,厮打中曹甲左手食指被曹乙咬伤,伤后因感染引发创伤性骨髓炎。另查明,凤凰北路X号房屋建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房前原告已分户搬出,被告曹乙在该房中居住至今。该房屋建成后几经维修翻新,均主要由曹乙负责。该房屋于1996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曹乙。曹乙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证、父母房产继承协议、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曹甲、曹乙、曹丙、曹丁和曹某作为曹某某、唐某某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曹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张甲、张乙享有代位继承权。权利人有权处分或放弃自己享有的权利,其处分或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后生效,不得随意反悔。曹乙咬伤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继承事项混同。因此,原被告(张甲、张乙除外)达成的继承协议,应当予以遵守。同时,原被告应念及兄弟姐妹情义,和睦相处,从而少生事端。综上,原告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曹甲负担3000元、曹乙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