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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朱志翰与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翰,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朱志翰。被告:叶勇。原告朱志翰为与被告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翰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朋友介绍下认识被告,被告叶勇因为生意资金周转不便,以其经营的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以及名下房产做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两个月后便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勇返还所借款项700000元及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志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70万元,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朱志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朱志翰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依职权对案外人史建中作询问笔录一份,史建中称原告朱志翰通过其介绍借款给被告叶勇,借款当天其陪同朱志翰拿钱给叶勇,但中途有事离开,事后叶勇为表示感谢还请其吃饭。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被告叶勇向原告朱志翰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有叶勇先生因公司生意资金周转不便,现向朱志翰先生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用公司经营权及本人三处房产担保(1、杭州滨江西兴燕语林森11-2-202室;2、杭州富阳受降伊甸山庄F幢8单元401室;3、杭州下城区永丰巷9-3-101室)。将于2010年12月1日还清。特立此据”。被告叶勇在“借款人”处签名,杭州银聚百货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叶勇出具的《借款协议》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可视为其单方出具的借条,结合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朱志翰诉请要求被告叶勇归还借款7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叶勇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此本院确认被告叶勇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叶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翰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志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朱志翰负担300元,被告叶勇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