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岩巨丰复合肥厂与叶琳初、陈新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巨丰复合肥厂,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黄岩巨丰复合肥厂。法定代表人:方年永。委托代理人:钟学志。被告:叶琳初。被告:陈新志。被告:陈荣刚。被告:陈辉。原告黄岩巨丰复合肥厂(以下简称巨丰厂)与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年永、委托代理人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丰厂起诉称:2004年3月21日,被告叶琳初以其开办的台州市黄岩亿通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亿通厂)名义向原告租赁厂房,约定年租金55050元。后被告叶琳初入股台州市黄岩新亿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公司),并将该厂房供新亿公司使用。因被告方未支付租金,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厂房未办理审批手续,租赁协议无效,故判令亿通厂赔偿二年的租金损失110100元。此后,被告方继续拒绝支付后期租金,并将亿通厂注销。后原告为催讨后期租金,多次以亿通厂的股份成员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已支付了2012年3月21日前的租金。现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又已到期,被告方拒绝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赔偿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租金损失55050元。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厂房租赁协议、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本院(2007)黄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台黄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物占用费损失支付和解协议书、付地租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1月18日,原告巨丰厂从原黄岩市果丰磷肥厂(以下简称果丰厂)转让得坐落在焦坑镇松兴堂脚角桥的全部简易厂房原有用地权和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租用协议书(果丰厂与他人签订)一并转让给巨丰厂。同年巨丰厂租用了焦坑村村民李仙顺户1.32亩承包地,后陆续租用了金兆德等户的承包地。巨丰厂租用土地后,建造了厂房,并搭起部分简易厂房。为此,黄岩土管部门以巨丰厂非法用地286m2为由,对其罚款2000元。2004年3月21日,巨丰厂将厂房租给亿通厂,并签订租赁协议载明:亿通厂于2004年3月21日开始租赁巨丰厂厂房,租期三年,每年租费58000元(包括焦坑村村民地租费+星江村村民37株桔地租费2950元在内),巨丰厂负责焦坑村村民的地租费,亿通厂负责星江村村民37株桔地的地租费2950元,因此亿通厂实际应付给巨丰厂每年租费55050元,租费每年年初付清。此后,巨丰厂将土地及厂房交由亿通厂使用。亿通厂支付巨丰厂第一年租金55050元后,未支付后二年租金。为此,巨丰厂于200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亿通厂偿付二年租金110100元。本院依法追加新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7)黄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判令亿通厂、新亿公司赔偿巨丰厂租金损失80100元。新亿公司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浙台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为将新亿公司追加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不当,撤销了原审判决,判令亿通厂赔偿巨丰厂租金损失110100元。亿通厂系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于2002年12月24日成立的合伙企业,于2007年8月17日因自行停业注销。2009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亿通厂的股份成员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赔偿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的租金。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台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判令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赔偿租金110100元。2010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赔偿后期租金。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21日前的租赁物占用损失费,原租赁物由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继续使用至2011年3月21日止。被告偿付了2011年3月21日前的租赁物占用损失费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诉讼。2012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前的房屋租金损失。2012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2)台黄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赔偿租金110100元。现四被告未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前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协议涉及的标的物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土地出租行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该房屋亦未办理审批手续,因此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亿通厂应当返还租赁物。因亿通厂一直未予返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亿通厂现已注销,赔偿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赔偿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前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岩巨丰复合肥厂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前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5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叶琳初、陈新志、陈荣刚、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