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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覃和良等诉刘昌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和良,四川省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昌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73号原告覃和良,男,汉族,农民。原告四川省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肖公庙94号。法定代表人王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昌文,男,汉族,农民。原告覃和良、四川省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昌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和良、四川省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与被告刘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和良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覃和良驾驶自己挂靠到原告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川S590**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昌文左脚受伤。被告之伤经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后出院。出院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昌文将原告覃和良川S590**重型货车堵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凉湾村高速公路工地上,并在货车周围挖坑导致无法开走,为此想达到更高赔偿目的。因此,被告刘昌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赔偿原告停运30天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排除堵车妨害、将川S590**重型货车返还原告,并按每天1500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原告覃和良发生交通事故后,2012年12月5日,原告覃和良与被告刘昌文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当天就回重庆了。2012年12月11日,我公司及原告覃和良、被告刘昌文再次进行协商,当时因医疗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我们只能走法律程序。被告刘昌文辩称:2012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都是被告自己垫付。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承担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根本不同意。反而故意找理由以被告妨害其车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达到减少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目的。原告既没有客观事实,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覃和良、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川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昌文2012年12月5日把原告覃和良的车堵了,不让其动车。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堵车是老板刘某安排的。3、票据五份,证明堵车期间车辆每天损失以1500元计算依据。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覃和良与原告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身份各一份,证明原告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昌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7时30分,原告覃和良驾驶川S590**号重型货车从大兴镇星光村高速工地往星光村路口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星光村路口高速匝道便道路段时,车辆右前轮碾压到被告刘昌文的左足,造成被告刘昌文左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2012)第072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覃和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昌文无责任。被告刘昌文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系被告刘昌文自行垫付,被告刘昌文出院后,于2012年12月5日被告把原告车辆堵在工地上。6日10时36分原告覃和良到川硐派出所报警取车。该所出警后了解是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刘昌文在原告覃和良的川S590**号车辆周围挖壕沟将其车辆堵了。民警告知被告不要堵车,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刘昌文不从。同月11日原告覃和良、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关于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事宜,也未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也未进行与被告再次进行协商赔偿问题,也未去取过车辆。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昌文打电话通知原告覃和良来取车,原告没有去取。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排除堵车妨害、将川S590**重型货车返还原告,并按30天以每天1500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实际上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被告刘昌文应从法律等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赔偿问题。关于被告刘昌文在原告覃和良的川S590**号车辆周围挖壕沟将其车辆堵住寻求解决赔偿问题,导致原告覃和良车辆的行使受到现实的妨害,侵犯了他人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排除妨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以堵车期间车辆每天损失1500元计算依据,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刘昌文从2012年12月5日堵车到同月21日,于21日用电话通知原告覃和良取车,原告覃和不来取车,对于21日以后的停运损失,应认定为原告覃和良自行扩大损失,对于21日以后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故予以支持的停运损失天数为16天,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4000元。对于被告刘昌文不是自己扣车,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对原告覃和良、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的妨害。二、被告刘昌文限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覃和良、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原告覃和良、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刘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值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龙方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