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陶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宏泰大酒店门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江北街道大丰宾馆门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同月28日凌晨,民警在江北街道一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冰毒疑似物十一包。经理化检验,二次交易的冰毒疑似物共重0.50克,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十一包冰毒疑似物共重2.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刘某的证言,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大部分毒品尚未实际贩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