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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江红与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红,王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3号原告:朱江红。委托代理人:楼立明。委托代理人:谢倩。被告:王婧。原告朱江红诉被告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红的委托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红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婧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借款合同和收条由被告王婧亲笔出具。嗣后,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利息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下方被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5000元的收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婧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江红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王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