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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白,申金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徐白女,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前峧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261962********。被告申金水,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前峧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261958********。原告徐白女与被告申金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28日(农历)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申玉峰,28岁,次子申腾龙,2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好吃懒做,原告无法生活,在家开小卖部维持生活。被告经常酗酒,每次喝酒回来,稍有不顺心就乱摔东西,田里农活不管不问,都是原告一人忙里忙外。被告不尽丈夫义务,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与他人交往,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请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在外打工一年,被告没有去叫过,也没问过一次。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多,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宅院一处,几年前全新翻建,主房东楼三层9间,北房二层2间,西房两层3间,南屋1间,厨房带门楼1间。老宅院北房旧房7间与本家人同在一个院,以及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豆腐机一台,三马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合漳乡前峧村委会、涉县民政局等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结婚的时间。2、涉县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侯贵花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处租房期间,未曾见过被告来看过原告。4、证人侯贵花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是徐白女在滩里村租房的房东,对被告不认识。我来这里是为了证明徐白女在我这租房至今已有一年多。这期间我没有见过被告来过。5、证人樊永强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我和原告都是租着献明(献明的妻子就是刚才作证的那个人,叫什么不清楚)的房子,都住在一个院。我和被告无关系,不认识。我今天来证明我和原告在一个院里住着,期间没见过被告。我在献明家租房两年多不到三年,徐白女在那租房一年多了不到两年。6、证人申花堂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我认识原告,不认识被告。我要证明2012年6月份至2012年年底,我和徐白女在山西临汾一起干活期间,我没有见过被告去过。我在那的工作是拉线,原告在那给我们工人做饭。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都是前峧村的村民,相互都了解,确立恋爱关系二三年后才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已在一起生活了30年,还生了二个儿子,现在还有了孙子,一家人生活其乐融融。我勤劳能干,操持农活照顾家里,有空还外出打工,在家是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并不是原告说的好吃懒做,酗酒闹事,打骂原告,不尽丈夫义务,这是原告为了离婚找的借口。为了家庭生活,我时常在外打工,打工收入都给了原告,原告说分居生活四年是子虚乌有的事。为了三十年的夫妻情份,为了家庭团结和睦,为了子孙满堂的脸面,为了社会安定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侯贵花说的对,但是我是多次去找过她的,可是没有人告诉我,我找不到她。对证4,租房时间不对,原告在外租房没有一年,期间我多次找过原告。对证5,证人所说时间不对,而且我也多次去找过。对证6,证人说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村,经被告姐夫徐明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相继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申玉峰,29岁,已成家,次子申腾龙,26岁。2012年4月18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依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依然在外租房居住不与被告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述不一,又各自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白女与被告申金水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白女负担100元,被告申金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所审 判 员  赵付堂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