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伟忠容留他人吸毒罪,张伟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忠。因赌博于2004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伟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已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1部和SIM卡1张予以没收;冰壶、吸管、锡纸、毒品包装袋等用于违法所需的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现查扣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3.1012克,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伟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忠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