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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省诉被告卢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省,卢方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国省,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方胜,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李国省诉被告卢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省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省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卢方胜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和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归还上述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6日和2011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方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卢方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被告卢方胜以开办的胶纸厂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李国省借款130000元。2010年10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今本人卢方胜借到李国省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期约定由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6日止,到期归还,如有逾期或违约,愿接受法律裁定责任和追讨。2010年10月1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写明:今本人卢方胜借到李国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约定由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到期归还,如有逾期或违约,愿接受法律裁定责任和追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借给被告的款中,其中2010年10月6日借款有部分款项是由原告转帐给被告的表弟张某某在建设银行惠东支行帐户上的,其余部分是现金支付给被告,2010年10月19日的借款是现金支付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设银行惠东支行的信息查询情况、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卢方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对原告李国省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13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方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李国省。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卢方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石榴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