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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荣成市,现住荣成市,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剑彬,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口路口南100米处时,穿过路中护栏驶入对行车道,与高某某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某某受重伤,鲁XXXX**号小型轿车乘客杨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人民币517266.14元,取得到对方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尚未治疗终结的被害人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蔡伟鸿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