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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农亮与被上诉人江西天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亮,江西天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亮。委托代理人:甘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勇。委托代理人:洪珊。上诉人农亮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天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恪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虹菲、代理审判员包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上诉人农亮的委托代理人甘梅、被上诉人江西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农亮与江西天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农亮购买江西天下公司的“丽阳·天下”第五幢A单元5A2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31.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9.91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1862元,总金额245709元;农亮在签订本合同时按银行相关规定付清首付款,应江西天下公司通知及时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江西天下公司应于2009年8月1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农亮使用;江西天下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江西天下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江西天下公司的责任,农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农亮不退房,江西天下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农亮按照约定付清了房屋价款,交纳了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500元。江西天下公司按期向农亮交付了房屋,并于2010年1月16日为农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10日,江西天下公司将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提交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备案。江西天下公司现正在代办“丽阳·天下”小区商品房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亮“丽阳·天下”第五幢A单元5A202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没有办得,农亮认为江西天下公司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江西天下公司为农亮办理“丽阳·天下”第5幢A单元5A202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一切费用;二、江西天下公司向农亮支付违约金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亮与江西天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天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农亮交付了房屋,为农亮代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提交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备案,而且现正在积极代办“丽阳·天下”小区商品房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西天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江西天下公司只负责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农亮才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主体。因此,农亮以江西天下公司没有办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江西天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由于江西天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江西天下公司违约的,承担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农亮作为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主体,无论江西天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都应由农亮来承担。在农亮没有足额交纳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和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江西天下公司无法为农亮代办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农亮要求江西天下公司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农亮负担。上诉人农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有备案的义务,而备案又是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现因被上诉人对小区分片开发的原因致使国土资源局不能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就是被上诉人违约;第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提供办证材料和不交办证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购房时就已经全面提供了各类证件,而关于办证费用,双方约定是被上诉人代办后多退少补,这就说明应由被上诉人先垫付再结算;第三,被上诉人2010年3月10向国土部门递交的材料不全,到2012年5月2日才正式向国土部门申请办证,未履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第四,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故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负责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1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江西天下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只有交材料给国土部门备案的义务,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及时向国土部门报送了材料,没有违约行为;第二,上诉人未能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办理得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于国土部门要求小区后期开发完毕后才能一并办证,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第三,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西天下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农亮支付费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向上诉人农亮支付违约金1万元?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商品房办证所需材料清单、丽阳天下小区关于暂缓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名单、土地登记审批表、丽阳天下1、7、8号楼开工日期照片,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按时交足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按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办证所需证件,但上诉人同时也承认不能在交房后180日内办得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于小区分片开发、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等开发完毕才允许办证,分片开发和没有整体开发完毕,是上诉人购房时就知道的情况,不存在被上诉人恶意欺诈的情形,故不能按上诉人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只有交付材料的义务,没有义务必须为上诉人办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未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任何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农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