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林洪正与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正,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91号原告林洪正。被告潘海峰。原告林洪正与被告潘海峰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林洪正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1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海峰于2010年年底向原告经营的德清县武康华正机电经销部购买风机四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大写数为11000元,小写数为114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到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峰支付原告林洪正货款人民币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